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675號
KSDM,114,簡,2675,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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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
」更正為「10張」、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另補充理
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3包,經抽驗1包,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單包純質淨重約3.298公克;另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橘褐色粉末50包,經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
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6%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民國113年11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105號濫用藥物成品
驗鑑定書(偵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
月17日刑理字第1146032086號鑑定書(偵卷第47至49頁)在
卷可佐。附表編號1、3未經檢驗之其餘2包、49包,因與前
開經抽驗之毒品均係同時向綽號「白董」之男子購買,業經
被告陳寶健供明在卷(警卷第10至11頁),且附表編號1所
示白色結晶體3包、編號3所示咖啡包50包,外觀、包裝均相
同,有證物照片可佐(警卷第51至53頁),堪認未經檢驗之
白色結晶體2包、咖啡包49包亦均含有同上第三級毒品成分
,並得據此推認整體純質淨重。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本案持有毒品犯罪前,主動
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交出扣案物品予員警查扣,並坦承本
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
卷可稽(警卷第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白董」之成年人購買
等語,然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
關紀錄可以佐證,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
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檢驗,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各該
毒品之驗前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且純
質淨重合計5公克以上,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3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81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7日刑理字第1146032086號鑑定
書可佐(偵卷第27頁、第47至49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菸盒,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
收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 備註 1 白色結晶3包(驗前總毛重10.78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驗前淨重4.73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69.63%),該包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3.298公克(計算式:4.737×69.63%=3.298)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1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7頁) 2 煙盒1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 毒品咖啡包50包(總淨重133.67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7鑑定(驗前淨重2.6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6%),推估50包咖啡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02公克(計算式:133.67×6%=8.0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7日刑理字第1146032086號鑑定書(偵卷第47至49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68號  被   告 陳寶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健明知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 愷他命(Ketami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某時,在高雄市新興復興二 路壹殿媛酒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7,000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董」之男子購買含有第三級 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即溶包50包、愷他命3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年10月1日0時16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松藝路與文前 路口前,因其所駕車輛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當場從 車內及身上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即溶包50包( 驗前淨重共計133.6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毛 重共計10.78公克)、K盤1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寶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及前開毒品即溶包、愷他命等扣案物可佐,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即溶 包50包、愷他命3包、K盤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中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驗後,分別僅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而未檢出第二 級毒品成分,則前揭扣案毒品自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同一基本事 實,為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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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