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660號
KSDM,114,簡,2660,202510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秋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8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秋萍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毛秋萍雖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1位臉書暱稱「吳先
」的人,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對方說他做房地產,現在有
海外活動,賣掉1棟房子可以抽20%傭金,叫我先付定金並提
供提款卡給他測試看能否匯款等語(偵卷第22頁)。惟按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明列:「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
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於第一項定
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
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本案查被告如上承稱不知道「吳先森」之真實姓
名,堪認被告對其真實情形瞭解有限,尚難認有何如緊密親
誼關係等,足充為提供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正當理由之特殊信賴關係;又依上立法理由說明,可
知類如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等「收取他人匯款」之情形,因
不需要交付、提供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等),是倘為此
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應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於本
案被告上辯「供測試得否匯入傭金」之情形亦同。綜上,是
本案應不能認被告有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
,被告上揭辯解不能憑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之非法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本案業經檢察官於其聲請書中敘明此
尚不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已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本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是應無從
宣告其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26號  被   告 毛秋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秋萍前因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裁處告誡, 竟基於經告誡後5年以內再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113年9月2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青文門市,將其胞弟毛憲隆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其子徐偉棋 名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帳戶) 之提款卡,交寄予FACEBOOK社群平台暱稱「吳先森」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2帳戶提款卡 之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 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紹軒陳惠芳江秀埼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毛秋萍坦承有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使用,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5月23日書面告 誡、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彭紹軒陳惠芳江秀埼 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彭紹軒陳惠芳江秀埼提供之對 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上開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資料各1份足資佐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2第3項第3款、第1項 之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後五年以內再犯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惟查,被告因投資而交付帳戶,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本件



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持其帳 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 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彭紹軒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14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不詳帳號,向告訴人彭紹軒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27日21時53分許 5萬元 陽信帳戶 113年9月27日22時9分許 4萬元 2 陳惠芳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25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子城」之帳號,向告訴人陳惠芳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28日10時4分許 3萬元 陽信帳戶 3 江秀埼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加成」之帳號,向告訴人江秀埼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25日0時許 4萬元 高雄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