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強
陳柄煌
李同興
莊清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家強、陳柄煌、李同興、莊清風均犯賭博罪,各科罰金新
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撲克牌壹副沒收。
二、劉家強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三、陳柄煌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家強、陳柄煌、李同興、莊清風(下合稱被告4人
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
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
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
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
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
233號判例意旨參考),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劉家強、陳柄煌因本案賭博犯行,依序分別獲有扣案
新臺幣200元、5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其等自陳明確(警
卷第14頁、1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二)扣案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其餘
扣案現金,係被告4人等為警查獲後,各由口袋內取出,
業據其等陳述明確並互核相符(偵卷第64頁),尚非屬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能依前揭規定逕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04號 被 告 劉家強
陳柄煌
李同興
莊清風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強、陳柄煌、李同興及莊清風均明知高雄市三民區之三
民公園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2月19日16時15分許,在該公園內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 財物。其等賭博方式係每人捉牌13支,依序排成3段(3張、 5張、5張)並比較牌型大小以決定輸贏,由最輸者給付最贏 者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賭資,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 於同日16時15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 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200元等物。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劉家強、陳柄煌、李同興及莊清風4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3200元。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扣案物品照片。二、核被告劉家強、陳柄煌、李同興及莊清風4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
四、末扣案之賭資及賭具撲克牌等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