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571號
KSDM,114,簡,2571,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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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誌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偉誌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邱偉誌民國9
6年6月22日」補充為「邱偉誌於民國96年6月22日」;聲請
書附表編號3「品名」欄更正為「聲寶牌42吋液晶電視(型
號LC-42GD7T)」,附表編號1、3「備註:」欄之「元場路
」均更正為「元堤路」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邱偉誌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
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民國10
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
定,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另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
規定為:「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同條第1項、
第2項分別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就上開修正前
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
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49條
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又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次牙保其友人王啟耀何正達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弟」購買如附件附表所示液晶電
視3台,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以
一行為牙保王啟耀何正達向「阿弟」購買如附件附表所示
液晶電視3台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因本件牙保贓物而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乙情,業
據被告(見偵緝卷第104頁)供承在卷,應認被告本件之犯
罪所得為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07號  被   告 邱偉誌


上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偉誌民國96年6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期間之某日,在高 雄市區某處夜市,明知「阿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提供 附表所示之液晶電視3台,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牙 保贓物之犯意,帶同「阿弟」開車至臺中市區某處,由「阿 弟」以每台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將附表編號1、2號 之液晶電視出售予邱偉誌之友人王啟耀,將編號3號之液晶 電視出售予邱偉誌之友人何正達王啟耀何正達所涉故買 贓物罪,已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294號判決判刑確 定)進行銷贓,「阿弟」取得9萬元對價後,交付邱偉誌  6,000元作為報酬。嗣警偵辦王啟耀等人竊盜案件,於同年  12月8日,至附表所示地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液晶電 視共3台,循線查悉係許均安於同年6月22日,在其所經營, 位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章安家電行」所遭竊之財物( 業由李麗鳳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偉誌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之事實。 2 ⑴證人王啟耀於警詢之證述。 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牙保(後修法為「媒介」)「阿弟」出售附表編號1、2號液晶電視予證人王啟耀之事實。 3 ⑴證人何正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294號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牙保(後修法為「媒介」)「阿弟」出售附表編號3號液晶電視予證人何正達之事實。 4 ⑴被害人許均安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李麗鳳於警詢之指訴。 ⑶被害人李麗鳳立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附表所示液晶電視3台,均係被害人許均安於96年6月22日失竊,警方於96年12月8日通知被害人李麗鳳領回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收受準贓物犯行後,刑法 第349條第1、2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2項規定:「收受 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 49條第1項則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 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仍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 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 物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編號 品名 數量(台) 收贓者 備註: 1 歌林牌40吋液晶電視(型號:KLT-4065) 1 王啟耀 王啟耀位在臺中縣○里市○○路0段00號2樓住處 2 歌林牌42吋液晶電視(型號:KLT-4268) 1 王啟耀 王啟耀母親位在臺中縣○○鄉○○○路000巷0弄0號5樓住處 3 聲寶牌42吋液晶電視(型號LC-42GD7C) 1 何正達 何正達位在臺中縣○里市○○路0段00號3樓之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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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