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睿淵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2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4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睿淵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捌場次。如附件之
附表編號1「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蔡淑珍」之署押
共參枚、印文共陸枚、偽造之「蔡淑珍」之印章壹顆、如附件之
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參萬伍仟壹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睿淵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吳俊雄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蔡淑珍」
之印章及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署押、印文,為其偽造
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又其偽
造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
被告係為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方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
完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此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行為時間密接且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亦可認係同一,厥屬部分行為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附件所示方式詐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已就附件所示不動產抵償後所餘尚未
清償之新臺幣(下同)41萬4,882元等費用調解成立,並已
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害人所提刑事陳報狀可憑。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事後尚 知坦認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因本件所受之損害,頗見悔意 ,堪認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使被告確實反省本 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及行為模式,認有另賦予其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8場次,同時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廖睿淵偽造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 」欄所示「蔡淑珍」之署押共3枚、印文共6枚,及未扣案、 無證據顯示已滅失偽造之「蔡淑珍」印章1顆,為偽造之署 押、印文及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為其本件犯罪所生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被告詐得款項扣除附件所示不動產買賣價金585萬元後,尚餘 65萬元之犯罪所得,除前述已經賠償給被害人之41萬4,882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 餘款現金23萬5,118元,既未扣案,亦無證據可認已經確實 發還或賠償,難認被告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84號 被 告 廖睿淵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睿淵於民國104年間,經由介紹認識吳俊雄(所涉犯詐欺 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後,即遊說吳俊雄申 辦貸款以謀取利益,經吳俊雄同意後,2人均明知吳俊雄並 無購買房屋之真意,且吳俊雄個人收入及財力狀況不佳無法 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吳俊雄名義申辦 貸款,吳俊雄並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 健保卡)及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吳俊雄郵局帳戶)之北門郵局郵政存簿儲金 簿予廖睿淵,(一)於104年1月30日至同年3月18日間,由廖 睿淵以清償買賣價金並另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代價 ,自無證據顯示確為知情之楊建羽(原名:楊竣帆)處,受 讓楊建羽前經由不知情之房屋仲介許端紜(原名:許麗香) 居間,向蔡淑珍以585萬元買受之高雄市○○區○○段○○段00地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小段建號74號、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房屋等不動產之受移轉登記之權利後,在不詳地點, 偽造「蔡淑珍」之印章1顆、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署押、印文 及內容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再由吳俊雄在臺南市 北區文賢路附近某統一超商,簽名蓋印於附表編號1所示私 文書上相關欄位;及由廖睿淵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下稱貸款申請書 )上,虛偽填載吳俊雄在新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泰 公司)擔任「研發工程師」之職務、每月收入9萬元等不實 事項,吳俊雄再簽名蓋印其上相關欄位,進而(二)於104年3 月18日,由廖睿淵持吳俊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上揭偽造 之私文書與虛偽填載之貸款申請書等文件,至址設高雄市○ 鎮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前鎮分行(下稱臺銀前鎮分行) ,遞件表示欲以上揭土地、房屋作為擔保,申請購屋貸款65 0萬元而行使之,廖睿淵嗣並於同年月23日偕同吳俊雄至上 揭分行辦理後續相關對保手續,由吳俊雄在放款借據等文件 上簽名蓋印,以上揭方式共同施用詐術,致臺銀前鎮分行之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吳俊雄係為具有一定資力之人,且 上揭供作擔保之土地、房屋,係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價格 向蔡淑珍購得,而於同年月27日核貸上揭貸款,足生損害於 蔡淑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臺銀前鎮分行對審核貸款 業務之正確性。嗣吳俊雄僅部分清償上揭貸款後即未再清償 ,臺銀前鎮分行調查後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廖睿淵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廖睿淵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二 證人吳俊雄、陳婉紳即蔡淑珍代理人陳蔡淑嬋之女、許端紜、楊建羽、林益存即新泰公司負責人、陳宗煌即臺銀前鎮分行職員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書影本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四 (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 13日儲字第106000135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警卷第33至35頁);(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5日銀政乙密字第10650006071號函檢附之臺灣銀行政風處案件調查報告等相關資料(警卷第36至40頁);(三)臺灣銀行前鎮分行106年10月12日前鎮授字第10600035181號函暨檢附之吳俊雄完整貸款卷宗資料影本1份(警卷第41至135頁);(四)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30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771055400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74建號建物於104年3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資料影本1份(107年度偵字第918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1至107頁);(五)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12月10日營存字第10750321091號函(偵一卷第109頁);(六)臺灣銀行前鎮分行107年12月13日前鎮營字第1070004353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吳俊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放款歷史往來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11至121頁);(七)證人陳婉紳108年1月21日提出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陽信商業銀行好家在不動產交易安全信託專戶信託財產結算出款指示書、授權書及蔡淑珍之楠梓右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收受佣金之發票各1份(偵一卷第159至169頁);(八)臺灣銀行前鎮分行108年1月22日營字第10800003451號函暨檢附之存戶吳俊雄之開戶申請書、個人影像檔及104年3月27日帳戶轉出新臺幣650萬元之相關傳票影本各1份(偵一卷第179至185 頁);(九)證人許端紜108年2月25日提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說明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及委託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選擇書、買賣服務報酬同意書、服務費同意書、授權書等影本各1份(偵一卷第213至241頁);(十)證人楊建羽108年2月25日提出廖睿淵簽發之10萬元本票影本1份(偵一卷第243 頁);(十一)吳俊雄103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8年度偵緝字第80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9至84頁);(十二)吳俊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基本資訊彙總資料(偵二卷第85至86頁)。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睿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 署押、印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廖睿淵與吳俊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與吳俊雄共同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印章,請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私文書,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麗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內容概要 表示用意 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 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出賣人:蔡淑珍; 承買人:吳俊雄。 (2)買賣不動產標示: 1.土地標示:高雄市○○區○○段0 ○段地號22號建地 2.建築物改良物標示:高雄市○○區○○路000號 (3)不動產買賣總價款:新臺幣1,160萬元 (詳見:警卷第54至57頁) 蔡淑珍、吳俊雄就左列標的物以左列價金為買賣相互同意。 (1)第3 條第8 款產權移轉部分之甲方簽名確認欄之蔡淑珍署名、蓋印各1 枚。 (2)第9 條契約分存之出賣人(甲方)欄之蔡淑珍署名、蓋印各1枚。 (3)交款備忘錄收款人簽章欄之蔡淑珍署名、蓋印各1 枚。 (4)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蔡淑珍之蓋印1枚。 (5)買賣契約書第3 頁、第4 頁頁首之蔡淑珍蓋印各1枚。 2 吳俊雄郵局帳戶之北門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 吳俊雄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內頁所示之金融往來紀錄,其中包括新泰公司有於下列時間按月匯入下列金額進入吳俊雄郵局帳戶: 103年3月5日,92,940元 103年4月7日,91,350元 103年5月5日,98,740元 103年6月5日,95,580元 103年7月7日,95,340元 103年8月5日,93,410元 103年9月5日,95,870元 103年10月6日,94,530元 103年11月5日,95,860元 103年12月5日,95,860元 104年1月5日,96,140元 104年2月5日,205,720元 104年3月5日,96,470元 (詳見:警卷第51至53頁) (1)吳俊雄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金融往來紀錄。 (2)新泰公司與吳俊雄間有左列作為薪資之金錢往來。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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