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565號
KSDM,114,簡,2565,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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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民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2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辜民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收據上偽造之「淯勝鋼構」印文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辜民儀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係向告訴人葉瑞元以附件所示方式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同意免除被告對其所負之新臺幣(下同)26萬元借款債
務,及另行匯款24萬元予被告等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
供述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收據上偽造「淯勝鋼構」
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施詐,並
因此詐得財物及利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
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詐得財物及利益之價值,及
被告雖與告訴人以50萬元調解成立,惟迄今僅賠償22萬元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查;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將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是該文書已非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收據上偽造之「淯勝鋼構」印文 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 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淯勝鋼構 」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 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
 ㈡被告本案詐得合計50萬元之財物及利益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除已返還告訴人之22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就被告仍保有之28萬元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且卷內復無被告有繼續賠償告訴人之事證,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85號  被   告 辜民儀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民儀前於民國109年4月間受葉瑞元委託,處理高雄市旗津 區旗汕段290-7、290-10、290-11、291-15、291-17等五筆 地號土地上之老屋重建,並於同年12月15日曾向葉瑞元借款 新臺幣(下同)26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2月9日 至葉瑞元位於高雄市旗津區之居所,向葉瑞元佯稱要先向鋼 筋工廠交付訂金,以避免成本上漲等情,致葉瑞元陷於錯誤 ,同意以先前借款之26萬元另再支付辜民儀24萬元,共計50 萬元,訂購鋼筋,並於111年2月10日匯款24萬元至辜民儀指 定之第一銀行帳戶,辜民儀收受款項後在葉瑞元高雄市旗津 區之居所交付其自行偽造印有「淯勝鋼構」印文之淯勝鋼構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淯勝公司)之收據予葉瑞元,表彰淯勝公 司已收取訂金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葉瑞元及淯勝公司 。
二、案經葉瑞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辜民儀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瑞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犯罪事實 3 建築設計合約書、建築設計委託合約書 證明被告受託處理老屋重建之事實 4 葉瑞元辜民儀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承認要還款鋼鐵公司之50萬元,但一直拖延之事實 5 ⑴借據、匯款回條 ⑵淯勝公司收據 ⑶辜民儀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辜姿惠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⑷淯勝公司陳報狀 ⑴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向葉瑞元借款26萬元之事實 ⑵葉瑞元於111年2月10日匯款給被告24萬元之事實 ⑶被告交付偽造之淯勝公司收據予葉瑞元之事實 ⑷葉瑞元匯款之24萬元,實係支付給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⑸本案收據非淯勝公司所出具,淯勝公司亦不認識承攬關係中之當事人
二、核被告辜民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其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偽造私文 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請不另論罪。其以一行



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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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