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渝(原姓名:林琇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渝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非法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芳渝(原姓名:林琇婷)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基於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將其申設
如下表所示,合計3個以上之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青雲」之人(下稱「陳
青雲」),以此方式提供該等3個以上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嗣因蘇嘉雯、吳美玲、林麗麗、丁凡琇、林睿晨、
葉弘胤、何欣修、鄧仲哲、蕭凱元(下合稱蘇嘉雯等人),
向偵查機關指訴其等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匯出金
錢至本案帳戶,始悉上情。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芳渝固不諱言其確有以上揭方式,提供本案帳
戶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網友;對方說他是遊戲開
發工程師,知道什麼時候玩賠率會比較高,我當時有投入
資金玩遊戲有賺錢,我要把錢轉出來,對方就要我提供帳
戶,說要刷金流,才可以出金,我也是受害者云云(警一
卷第19頁、偵卷第19至20頁、第146至147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有本案帳戶申設基本資料、
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得資相佐;又
蘇嘉雯等人嗣向偵查機關指訴上情等節,亦據偵查主體之
檢察官於本案聲請書中論敘明確,均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明列: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
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
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
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
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查被告陳稱:我沒見過對方,不知道
他的真實姓名等語(偵卷第20頁),是堪認被告對「陳青
雲」之真實情形瞭解有限,尚難認有何如緊密親誼關係等
,足認得充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正當理由之特殊信賴關係;
又依上立法理由說明,可知類如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等「
收取他人匯款」之情形,因不需要交付、提供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等),是倘為此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應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於本案被告上辯「轉出遊戲
所賺金錢」、「出金」之情形亦同。綜上,是本案應不能
認被告有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其本案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雖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其除條次變更,及相關文字用語之修正外,關於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應無庸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又被告否認犯行,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形,均附此敘明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非法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本案業經檢察官於其聲請書中敘明此
尚不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已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本案所犯是為如主文所 示之罪,而非(幫助)詐欺取財等相關犯罪;㈡被告本案犯 行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於法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無其他經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本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是應無從 宣告其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