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仲宣潤(原名仲祖銳)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軍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仲宣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仲宣潤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22時15分許,在新竹
縣○○鄉○○路○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湖口吉勝店,透過「店到
店」方式,將所有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連
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連線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交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除附表編號3所示蔡秀娘所匯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
,其餘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達到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程序部分:
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及該規定以外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仲宣潤於103年8月10日入伍,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
紀錄單在卷可查(偵卷第19頁),是被告於行為時雖為現役
軍人,惟其所犯之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非
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
有審判權。
三、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審判中委請律師提出刑事
辯護意旨狀並稱:依照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邱均安」之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依指示提供個人資料及證件照片,「邱
均安」傳送法律聲明及其身分證件、貸款條件,堪認本案詐
欺集團係以協助被告辦理貸款之外觀及話術來包裝其詐騙手
法,並以法律聲明及身分證件取信被告,被告因此放鬆戒心
相信「邱均安」為真正貸款業者;被告交出之帳戶資料3筆
存提款密集且頻繁,為被告平日使用、對其而言甚為重要之
帳戶,土地銀行帳戶更為被告之薪轉帳戶,倘被告主觀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大可提供平日不
常使用之帳戶,足見被告是真心相信對方所要本案帳戶僅係
為協助貸款之用,且僅需使用數日,待貸款辦理完畢即會歸
還;又被告雖意圖美化帳戶資料以利貸款,然不能以此行為
,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法犯意等語。經
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
3帳戶)均係被告所開立使用,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本
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邱均安」之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其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存卷可查;又附表所示告訴人孫淑琴等12人(下稱
孫淑琴等12人)分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3帳戶,除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蔡
秀娘所匯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旋遭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亦經孫淑琴等12人於警詢中陳述在
卷,並有本案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孫淑琴等1
2人提供之交易紀錄暨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提供之本案3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
成員用作詐騙孫淑琴等12人之工具,且本案3帳戶內之犯罪
所得亦已遭提領一空(附表編號3部分除外)而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之效果。
㈡被告固以辦理貸款才提供本案3帳戶等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
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
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
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
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
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
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
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
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
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
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
,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
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
,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
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
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固提出其與「邱均安」之LINE對話記錄
等為據,而觀諸上開對話記錄,該自稱「邱均安」之不詳人
士與被告固有提及辦理貸款等語,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
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
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
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
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
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幫忙做金流、美化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
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
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
、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
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被告對此亦無諉為不知之理。且查,被
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邱均安」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
方式等語(警卷第19頁),可見被告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
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
情之處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將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本件並不因被告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
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
,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3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
手於洗錢之行為,惟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蔡秀娘之匯款因
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有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憑(警卷第67頁、第95頁)
,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部分洗錢犯
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
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於附表
其餘編號,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銀行帳戶合計3
個以上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云云,惟按增
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
詐得孫淑琴等1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3帳戶
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
本院審判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五、緩刑: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轉為否認犯行,然考量被告已與
附表編號1、2、4、6、7、9至12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均如
數給付完畢,前開告訴人均已具狀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有
調解筆錄、和解書、刑事陳述狀、匯款申請書影本可佐(本
院卷第26、71、73、79、81、85、87、91、93至98頁、第13
1至135頁),審酌被告犯後盡力賠償上列告訴人所受損失,
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且念及被告正值青壯,未來
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而受影響,非本院
所樂見。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
考量被告守法觀念不足,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
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
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六、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另金融機構於案
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
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蔡秀娘遭
詐欺匯入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且業
經歸還蔡秀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71頁),該部分即無沒收之必要;至附表其餘
編號所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均業遭提領,被告就此部
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就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
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七、聲請意旨另稱被告尚有提供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
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查,
卷內並無被告持有、提供上開帳號帳戶之證據,且聲請意旨
亦未舉出有何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前述帳戶,故被告是否
有交付上開帳戶顯有疑義,且卷內尚無其他充足證據資料可
資佐證,是聲請意旨上開所指,尚屬無據,應予更正。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告訴人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孫淑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日13時31分許,以電話聯繫孫淑琴,佯稱為「吳俊明」因支票到期急需現款云云,致孫淑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11月4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方筠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5日間,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張恣蓉」聯繫方筠婷,佯稱販賣名牌包云云,致方筠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11月5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5日10時16分許 1萬5,900元 3 被害人蔡秀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5日間,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葉子」聯繫蔡秀娘,佯稱販賣包包云云,致蔡秀娘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11月5日10時26分許 2萬元 4 告訴人何金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4日間,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Tiffany Liu(momoya)」聯繫何金蘭,佯稱販賣LV包包云云,致何金蘭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11月5日9時8分許 2萬元 5 告訴人彭及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間,以LINE暱稱「星展 楊經辦」聯繫彭及旻,佯稱審核貸款云云,致彭及旻於錯誤,依其指示在指定網站填入個人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供審核貸款,致其存款遭轉出。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11月4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6 告訴人朱家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日間,以LINE聯繫朱家輝,佯稱可申辦貸款云云,致朱家輝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1月4日23時6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4日23時7分許 3,500元 7 告訴人蕭若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間,以LINE暱稱「信貸部 鄧專員」聯繫蕭若君,佯稱可申辦貸款云云,致蕭若君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1月4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陳睿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日間,以暱稱「星展金融陳專員」聯繫陳睿語,佯稱協助申辦貸款云云,致陳睿語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1月4日12時38分許 2萬元 9 告訴人周靜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4日11時許,以暱稱「陳專員」聯繫周靜冠,佯稱收取貸款代辦費云云,致周靜冠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1月4日13時30分許 3萬元 10 告訴人李素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日間,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許昱珊」聯繫李素貞,佯稱販賣LV手提包云云,致李素貞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11月4日10時5分許 2萬5,000元 11 告訴人張柔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間,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鍾瓊瑤(Qing)」聯繫張柔茜,佯稱販賣LV MINI後背包云云,致張柔茜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11月4日9時45分許 2萬7,000元 12 告訴人魏玉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4日間,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Pei Chen Chu」聯繫魏玉芬,佯稱販賣衣服云云,致魏玉芬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11月4日15時51分許 1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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