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88號
KSDM,114,簡,2488,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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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立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立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斧頭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10月」更正為「1
1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曾立宇雖辯稱:我只是想向阿姨借錢,我如果要恐嚇對
方我為何不多借一點云云(偵卷第7頁)。惟按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
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
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
、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
上易字第515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無端持斧頭向他
人索借金錢,客觀上顯足使人聯想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事,並感到不安、心生畏怖,是為一般常情。被告非不具一
般智識經驗之人,對此應屬知悉。被告於此情形,仍依己意
為該等行為,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無訛,被告上辯情詞
不能遽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下稱犯罪物品),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犯罪物品並不以被告已取得所有權者為限,舉
凡犯罪行為完成時,已受被告實質支配之財物或不法利益,
均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考)。
查扣案斧頭1把,據被告陳稱係自隔壁巷子草叢裡找到等語
(偵卷第7頁),於本案並已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下而可即時
持用供犯本案,依上說明,堪認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5號  被   告 曾立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立宇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騎樓處,因欲向宋燕珠借錢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以持斧頭對宋燕珠作勢攻擊之方式恐嚇宋燕珠, 致宋燕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二、案經宋燕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立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宋燕珠、證人黃明璋於警詢時之證述。(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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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