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12號
KSDM,114,簡,2312,2025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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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2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正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
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
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
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
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監所與法院間
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
提出上訴,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
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
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9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正吉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8月29日判決在案,而判決正本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8日囑
託監所長官送達於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簽收,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佐。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即應自送達上訴人
之翌日起算20日,至114年9月28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
翌日即114年9月29日為補假日,均為休息日,故順延至114
年9月30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4年10月1日始向其所在之
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所蓋法務部
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則上訴人上訴
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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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