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凱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凱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鄧凱文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
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11月10日21時56分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
、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吳品蓉、周燕民、張琇雯、徐偉
城、萬謹綺(下合稱吳品蓉等5人),致吳品蓉等5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甲、乙帳戶內,嗣除張琇雯所匯款項因警示圈存未經提領
或轉匯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達到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被告鄧凱文固坦承甲、乙帳戶為伊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113年11月11日1
0時許,我和我老婆周沛育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
新興市場吃麵,因吃完麵要去領錢,所以周沛育將我的甲、
乙帳戶還有周沛育自己的郵局提款卡拿出來放在桌上,後來
忘記拿走,密碼我寫在提款卡上等語。經查:
㈠甲、乙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資
料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告訴人吳品蓉等5人,致吳品蓉等5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甲、乙
帳戶內,嗣除張琇雯所匯款項因警示圈存未經提領或轉匯而
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外
,其餘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達到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吳品蓉等5人證述明確,並有甲帳戶基本資料暨
交易明細、乙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吳品蓉等5人各自
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暨匯款交易明細、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甲、
乙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無訛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詐欺集團成員即使係利用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同意使用之金
融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存款,但被害人何時查覺有異報
警處理,使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及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事後
轉變為不同意使用而掛失帳戶等節,對詐欺集團成員而言已
屬無從掌控之事,一旦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或遭掛失,其等所
為便徒勞無功。倘詐欺集團成員再選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
融帳戶行騙,則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何時發覺有異及何時掛
失帳戶等情,對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亦屬不明之變數,此不啻
將使詐欺集團成員不能自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所存款項之
風險大幅提升。故詐欺集團成員為控制此項變數,降低風險
,只利用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事先同意使用之金融帳戶行騙
,自屬當然。
⒉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吳品蓉、周燕民、張琇雯受騙而匯款
至甲帳戶內之時點,均落在113年11月10日,顯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至遲應係於113年11
月10日21時56分許周燕民匯入款項之前。是被告及其配偶即
另案被告周沛育所稱甲、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於113年1
1月11日10時許遺失乙情,依時序而言,即與事實不符。再
者,被告、周沛育既於113年11月11日發現甲、乙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遺失,卻遲至113年11月22日被告才陪同周沛育向
警報案遺失(見警卷第7、11頁,移歸卷第13至19頁),拖
延將近11日之久,被告復自承:我未掛失提款卡,當下很忙
,沒想太多等語(見警卷第7、8頁,本院卷第37頁),均顯
見被告發現遺失後之舉措,實核與社會上一般人發現帳戶提
款卡遺失時之積極處理態度有違。況被告供稱:甲帳戶是薪
資轉帳帳戶,乙帳戶是領補助的帳戶等語(見警卷第6頁)
。甲、乙帳戶對被告而言,若果係經常使用之重要款項進出
帳戶,則被告前述發現遺失後之消極舉措,自更顯與常理有
違。此益可徵,被告所辯之遺失,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另案被告周沛育雖均供稱:甲帳戶是薪資轉帳帳戶,
乙帳戶是領補助的帳戶等語(見警卷第6、11頁,移歸卷第1
5頁)。惟觀諸卷內證據顯示甲帳戶於112年8月10日之餘額
為新臺幣(下同)64元,且自112年8月10日起,迄遭詐欺集
團成員用於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113年11月10日止,
均無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乙帳戶於113年10
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之間並未見有何「補助款」匯入之交
易紀錄(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甲、乙帳戶之用途與被告
、另案被告周沛育之上開供述不符。且另案被告周沛育先於
113年11月22日由被告陪同向警報案時供稱:遺失1個放卡的
小包包,該包包內只有放2張郵局提款卡,是我的郵局提款
卡及鄧凱文的郵局(即乙帳戶)提款卡等語(見移歸卷第14
頁),嗣於113年12月3日改稱:總共遺失3張提款卡,是放
在我的錢包內,是我的郵局提款卡及鄧凱文的郵局(即乙帳
戶)、一銀(即甲帳戶)提款卡等語(見警卷第14、15頁)
。亦可見被告、另案被告周沛育針對遺失提款卡之張數乙節
之前後供述矛盾。
⒋綜上,甲、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非遺失,而係被告交付
予他人並容任該他人使用。且依卷附甲、乙帳戶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149、153頁)所載,吳品蓉等5人之中,以周燕民
受騙於113年11月10日21時56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甲帳戶
(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序最先。可認被告將甲、乙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而容任使用之時點,應係於113
年11月10日21時56分以前某時。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
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
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即
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
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
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
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
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
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
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
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
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
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成年
人,並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1頁
),復觀被告於警詢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
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
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
為不知。
㈣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
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
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
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
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
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既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復明知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則
其對於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向其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
帳戶,如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
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
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
㈤然被告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甲、乙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
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收取者是
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
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
再參以取得甲、乙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
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
,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
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甲、乙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
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決意將甲、乙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使用
,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甲、乙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
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㈥綜合上開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甲、乙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
難逕與向吳品蓉等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
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吳品蓉等5人因受
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甲、乙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
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張琇雯遭詐欺部分(即如附表編號
3所示),款項因遭警示圈存並未領出或轉匯。詐欺集團成
員既未及提領或轉匯款項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渠等此部分洗
錢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即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部分);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未遂罪(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又被告以一提供甲、
乙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吳品蓉等5人,侵害
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固有未
洽,惟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既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既與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從而,應由本院告知被告幫助洗錢罪名併
為審理(見本院卷第23頁)。另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甲、乙帳戶,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張琇雯遭詐欺所匯款項4萬元,因款項遭警示圈存,詐欺集團
成員遂未及提領或轉匯乙情,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金融帳
戶疑似涉及詐欺犯罪經通報為警示存款帳戶,原通知機關依
案件情資可判定款項之來源適於發還時,應循金融機構及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
辦法第52條至第54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或轉匯之
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前揭4萬元因遭警示圈存
,該筆款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
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
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
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其餘吳品蓉、周燕民、徐偉城、萬謹綺所匯入甲、乙帳戶之
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
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被告雖將甲、乙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
甲、乙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
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品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22時5分許,佯裝為同事而聯繫吳品蓉,謊稱:臨時有急用,要借錢云云,致吳品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即甲帳戶) 113年11月10日22時9分許 3萬元 2 周燕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20時30分許,佯裝為買家而聯繫周燕民,謊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但帳戶錯誤,需充值方能解凍云云,致周燕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同上 113年11月10日21時56分許 1萬5000元 3 張琇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23時39分以前某時,佯裝為弟弟之女友而聯繫張琇雯,謊稱:臨時有急用,要借錢云云,致張琇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同上 113年11月10日23時39分許 4萬元 4 徐偉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21時許,佯裝為買家而聯繫徐偉城,謊稱:交易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徐偉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即乙帳戶) ⑴113年11月11日16時2分許 4萬9983元 ⑵113年11月11日16時4分許 3萬7986元 5 萬謹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1日11時52分許,佯裝為買家而聯繫萬謹綺,謊稱:訂單被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萬謹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同上 ⑴113年11月11日16時許 2萬8030元 ⑵113年11月11日16時6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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