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莛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莛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6至9行「……購入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3包(13包抽驗2包,編號3-3,單包純度約81.5
1%,檢驗前純質淨重3.939公克;編號3-4,單包純度約74.7
1%,檢驗前純質淨重3.649公克,合計已逾5公克)」補充更
正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檢驗前總毛重58.950公
克,檢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合計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
並補充上開第三級毒品檢驗結果如本判決附表,第10行「蘇
莛凱駕車行經」部分更正為「蘇莛凱搭乘車輛之代駕司機駕
車行經」;證據部分則補充「扣案物照片13張、扣押物品清
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8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484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莛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因搭乘車輛
之代駕司機交通違規而經警攔查,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
其有本案持有毒品犯罪前,主動交出扣案物品予員警查扣,
並坦承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
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訊中雖供稱其
毒品來源為不詳年籍姓名之「小蜜蜂」(見偵卷第7頁反面
),然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
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
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
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
物經鑑驗後,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
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905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4年8月21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948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3頁、
本院卷第39至43頁)附卷可稽,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3只,
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1 白色結晶,編號1-1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毛重2.699公克,檢驗前淨重2.430公克,檢驗後淨重2.413公克,純度約74.5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811公克 2 白色結晶,編號1-2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毛重2.994公克,檢驗前淨重2.738公克,檢驗後淨重2.723公克,純度約78.6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153公克 3 白色結晶,編號1-3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毛重3.142公克,檢驗前淨重2.884公克,檢驗後淨重2.862公克,純度約77.6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238公克 4 白色結晶,編號2-1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毛重4.999公克,檢驗前淨重4.737公克,檢驗後淨重4.719公克,純度約77.6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678公克 5 白色結晶,編號2-2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毛重5.064公克,檢驗前淨重4.810公克,檢驗後淨重4.793公克,純度約78.4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774公克 6 白色結晶,編號3-1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毛重4.739公克,檢驗前淨重4.475公克,檢驗後淨重4.456公克,純度約78.7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523公克 7 白色結晶,編號3-2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毛重5.030公克,檢驗前淨重4.768公克,檢驗後淨重4.751公克,純度約87.8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189公克 8 白色結晶,編號3-3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毛重5.089公克,檢驗前淨重4.832公克,檢驗後淨重4.812公克,純度約81.5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939公克 9 白色結晶,編號3-4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毛重5.150公克,檢驗前淨重4.884公克,檢驗後淨重4.864公克,純度約74.7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649公克 10 白色結晶,編號3-5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毛重5.025公克,檢驗前淨重4.773公克,檢驗後淨重4.756公克,純度約72.2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448公克 11 白色結晶,編號3-6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毛重5.007公克,檢驗前淨重4.747公克,檢驗後淨重4.730公克,純度約75.6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539公克 12 白色結晶,編號3-7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毛重4.975公克,檢驗前淨重4.713公克,檢驗後淨重4.698公克,純度約80.0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773公克 13 白色結晶,編號3-8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毛重5.065公克,檢驗前淨重4.800公克,檢驗後淨重4.778公克,純度約85.3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099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12號 被 告 蘇莛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莛凱知愷他命(Ketamine)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4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大羅馬舞廳」,以新臺幣3萬1,000元之價格,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13包 抽驗2包,編號3-3,單包純度約81.51%,檢驗前純質淨重3. 939公克;編號3-4,單包純度約74.71%,檢驗前純質淨重3. 649公克,合計已逾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8時12 分許,蘇莛凱駕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口與興中二路口 ,因違反交通規則而為警攔查,當場經警查扣上開毒品,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莛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與證人即同車友人盧振祥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附 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愷他命13包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3包(扣除鑑驗耗損部分)連同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