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宏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宏凱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補充更正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分別約為4.034公克、3.
75公克、1.28公克,合計已達5公克以上)」;證據部分補
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9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5209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宏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因另案詐欺案件為警逮捕後,主動告知警方其持有不法
物品,並同意為警實施搜索、坦承其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在卷可查,卷內並查無證據足認員警於被告前揭行
為前,即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衡諸被告此舉確非無助於節省司法資
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已逾5
公克之法定標準,已涉刑事犯罪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連同不能或難以與其等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與載體,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考)。至鑑驗耗用部分,因已滅
失,即無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後淨重4.803公克、4.789公克、1.704公克,含其外包裝袋3只)。 二、附著於K盤及捲菸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其載體K盤1個、捲菸1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65號 被 告 范宏凱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宏凱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日16時許,在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香格里拉飯店」旁,向一名微信暱 稱「胖老爹」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1萬3500元之價格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4年1 月3日21時52分許,因范宏凱另涉詐欺案件為警逮捕,並徵 得范宏凱同意至其現居之「香格里拉飯店」602號房搜索, 而查扣范宏凱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含袋毛重 分別為5.07公克、5.06公克、2.03公克)、摻有愷他命K盤1 個(內含香菸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宏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其為警扣案之上開毒品夾鏈袋3包,經送驗後,確均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其中1包檢驗前 淨重4.824公克,純度約82.62%,檢驗後淨重4.803公克,純 質淨重約4.034公克,3包共計檢驗前總毛重12.134公克,依 純度82.62%推算,3包之總純質淨重顯已超過5公克,又扣案 之K盤1個,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 、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2月4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902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3包及摻有愷他命K盤1個(內含香菸1支),均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