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科技設備監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科控字,114年度,4號
KSDM,114,科控,4,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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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科控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裁定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114年度科控字第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竣凱於本院114年度科控字第3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
之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命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後,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楊竣凱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
前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4年度控
字第5、6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在案。嗣本案經檢察官於114
年7月16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548、8141、13364號案件提起
公訴,並於同年8月11日繫屬本院,再經本院於114年8月12
日以114年度科控字第3號案件命被告應自同年9月6日起至同
年11月5日止受科技設備監控等情,有本案起訴書、執行科
技設備監控命令書等存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卷
宗核閱無訛。
 ㈡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
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268條圖利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路網路賭博等罪
嫌,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大部分犯行,並有
卷內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燕瑜、林家芬王瑜今、張忠誠、黃
詩穎、陳惠茹陳雅菁證述及其等工作群組對話錄、搜扣物
證足以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被訴洗錢犯罪
期間有極為密集出入境紀錄,其中113年即有逾10次出入境
紀錄,有移民署雲端存卷可查(卷第7至25頁),顯示被告
有相當資力供其頻繁入出境,並足敷支應國外生活所需費用
。再被告亦自陳其配偶為廣東惠州人,有時會單獨一個人前
老婆娘家等語(卷第32頁),益見大陸地區對於被告確實
存有相當情感羈絆因素。更有藏身於香港大陸地區誘因,
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
 ㈢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予兩造陳述意見機會後,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在,然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復經本院訊問後逕命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卷第33頁),與檢察官意見相同(卷第32頁),應已足收防止被告逃匿藉以規避刑責之效。另參以本案目前相關證據調查、訴訟進度、被告生活狀況及影響等情,於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隱私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認應無繼續命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必要,爰依職權裁定撤銷本院前揭科技設備監控命令。又依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被告應依指定時間及地點接受監控設備拆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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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