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進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327號、114年度偵字第3159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雖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法院應依裁定
程序為審查,致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以下法定之證據
調查程序可言,惟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既以
被告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定之犯罪為前提,且其
法律效果,亦為立法者所選擇具有替代刑罰性質之拘束人身
自由保安處分,自仍以被告之犯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為要件;因之,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關於:「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於上開裁定程序仍應加以
適用,乃屬當然之理。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
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翁進仁於民國113年12月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4樓住處內,以將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煙彈置入電
子菸主機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異丙帕酯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惟其因車禍受傷無法自
行排尿,而未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114年3月2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1161900號函在卷
可查。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為警查扣檢出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煙
彈及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以被告另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法院審理中為由,認被告有
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而向本院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
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之證據,尚難僅憑被告自陳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語,遽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且上述證
據僅可證明被告確實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
事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確信,
亦即聲請人目前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
外,遍查全卷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