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士億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114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士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士億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
字第2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一節,有前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
所(下稱高雄戒治所)民國114年10月7日高戒所衛字第114100
054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
院審酌高雄戒治所上開評估,乃經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被告
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之具科
學驗證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該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
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證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為強制規定,只
要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
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是
本件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並由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如前述,自
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