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毓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商毓秀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
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
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在卷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先予敘明
。
四、經查:
㈠被告商毓秀於民國114年5月25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5月26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4年6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42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堪可認定。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時,被告在法務部
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高雄市大寮區)執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為佐,即被告現所在地為本院轄區,本院即有管轄
權。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
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判刑
確定並於114年5月26日入監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
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
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
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
是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
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
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是以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