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2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富強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謝富強於民國114年3月23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0巷00號203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3月24日9時4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07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14年4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71號)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
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98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2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處遇之紀錄乙節,有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
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
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為11
6年1月30日,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復參酌毒品戒
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
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
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
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
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
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
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