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2441、3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慶宗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陳慶宗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⒈於民國114年5月3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
114年6月2日19時5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
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6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6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U0146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⒉於114年7月29日6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
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之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7月31日11時25分許為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2號)、及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8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152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再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重新評估,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0年4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
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係被告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
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關於
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原擬同意
給予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接受附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惟其於指定日期114年8月12日至財團法人私立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參加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
時,因未能支付評估費用而未完成評估,並於後續偵詢中表
示經濟狀況無力支付戒癮治療費用等語,有未完成戒癮治療
評估通知書、詢問筆錄存卷可參,是被告客觀上難以配合戒
癮治療,難期其能以此種方式戒除毒癮。是檢察官因此認被
告不適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
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
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