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錦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2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錦山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傅錦山於民國114年8月4日15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
0巷0弄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小港分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U044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8月27日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42號)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
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
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
,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是否有參加戒癮治療的意願,被告稱無
力負擔戒癮治療費用等語,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
、點名單、詢問筆錄及電話紀錄單存卷供參,是被告客觀上
難以配合戒癮治療,難期其能以此種方式戒除毒癮。是檢察
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
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
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