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進忠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劉進忠於民國114年4月26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
區鳳松路與文龍東路口,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以電子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一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4月27日0時4
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依托咪酯(967ng/mL),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09號)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
物化學鑑定書(送驗檢體:尿液1瓶【編號0000000U1309號
】)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65號、93年度毒偵字第4
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
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上
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3136號案提起公訴,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被告聲明上
訴,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41號判決
上訴駁回,被告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
4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14年6月17日入監執行;②詐欺
、洗錢防制法等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9月24日以
114年度偵字第17042號案提起公訴,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
,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及第3款規定「緩起訴
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
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
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
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是以檢察官本件聲請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