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521號
KSDM,114,毒聲,521,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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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2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元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志元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7樓之5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以將
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6月23日23
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
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52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114年7月16日、114年8月27日(原始編號:000000
0U0522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
於91年6月12日停止執行付保護管束(原定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日應為91年11月20日),嗣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
處分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
訴字第2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
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速偵字第803號案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於114年9
月1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
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
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
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
,於法有據。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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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