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起訴處分之
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
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
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自
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
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
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許凱傑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1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
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停
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
且其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執行尿液採驗同意
書、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
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2A22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2年6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2A22
0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
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至於被告本次施用毒
品犯行雖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緩起訴期間自113年8月2日至114年8月1日止,惟因被告
至履行期間屆滿(即114年5月1日)仍未完成40小時之義務勞
務,經同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6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確定一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後確認無訛。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
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
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
之影響,併此說明。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有前述情形
,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欠缺戒除
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且其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
執行中,且指揮書執畢日為116年5月6日,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
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
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
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
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