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511號
KSDM,114,毒聲,511,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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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2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念馨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
時限為2至3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
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參照,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王念馨於114年7月7日2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以
電子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一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7月8日8時47分許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代號:114E12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4年7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4E12
2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
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94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7440ng/mL等情,依前揭
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
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於
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
被告有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
堪認定。
 ㈡又被告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外,另因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04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948號
案提起公訴,為臺中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1月,被告聲明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③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752號案提起公訴,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
交訴字第2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被告聲明上訴,經臺中高
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聲明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8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並於114年7月8日入監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
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
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
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
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
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
用之情,於法有據。
六、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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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