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509號
KSDM,114,毒聲,509,202510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9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文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
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
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
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在卷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呂文生於000年0月0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加工區
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13年9月26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398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23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98號)等件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另被告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
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30ng/mL,甲基安非
他命檢出濃度為9950ng/mL等情,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
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
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逾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
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
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被告有於前揭時間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出
監,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62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執行完畢,迄
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
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於本
案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事
務官數次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警執行拘提,因
被告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難認被告
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等情,有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詢問筆錄、拘票及報告書存
供參。而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有戒毒
決心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
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
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經傳喚未到之情觀之,難期被告能
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又被告因詐欺、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9月9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914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728號等案提
起公訴,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
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
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
。是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
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是以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