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508號
KSDM,114,毒聲,508,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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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2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書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書珊於民國114年4月1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0號2樓租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其於114年4月12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22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14年5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29
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於
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
」,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
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本件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原擬同意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被告亦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多元司法處遇計畫,卻未於指定
日期114年8月7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
治療評估,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電詢無著,復經傳喚
無故未到庭,此有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高雄地檢署
電話紀錄單、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及詢問筆錄存卷可參,難
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之意或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是檢
察官因此認被告不適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
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
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
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
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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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