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幸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2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幸儒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呂幸儒於民國114年2月9日12時許,在屏東市帝寶莊園工
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2月11日11時5分許為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4號)及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3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204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29、430、431、4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
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被告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多元司法處遇計畫
(見114年度毒偵字第2043號卷第48、66頁),但被告卻未
於指定之114年8月27日到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參
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
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有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存卷供
參。佐以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有戒毒決
心並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
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
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上開態度觀之,難期被告能憑自身意
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從而,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
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核屬
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