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491號
KSDM,114,毒聲,491,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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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融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冠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金
區市○○路000號住處內,以電子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
托咪酯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
2月20日22時1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依托咪酯(6
2ng/mL)、美托咪酯(1421ng/mL)等成分,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304號)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
定書(送驗檢體:尿液1瓶【編號0000000U0304號】)等件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
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涉犯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3、104號、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等案提起公訴,此有上開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
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
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
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
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
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
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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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