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鴻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37、33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34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鴻偉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
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
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在卷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先予敘明
。
四、經查:
㈠被告廖鴻偉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⒈於113年12月1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2月14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74號)及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2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574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即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37號)
⒉於114年3月16日14時34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
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
度為1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6100ng/mL等情
,有該中心114年4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
U0011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011號)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上開說明及該尿液檢驗結
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
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並且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
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
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開居處內(聲請書所載施用地點
實屬有誤,應予更正),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即114年度毒
偵緝字第338號)
⒊於114年3月20日1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
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
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0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
出濃度為15900ng/mL等情,有該公司114年4月8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2號)、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及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2號)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上
開說明及該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
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並且
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
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開居處內
(聲請書所載施用地點實屬有誤,應予更正),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且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準此,
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
認定。(即114年度毒偵字第2344號)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
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被告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多元司法
處遇計畫(見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37號卷第78頁),但被告
卻未於指定之114年8月14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處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
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有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存
卷供參。佐以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有戒
毒決心並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
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
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上開態度觀之,難期被告能憑自
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從而,檢察官未給予附
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
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