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2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俊誠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蔡俊誠於民國114年1月28日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
號4樓之1住處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且其於114年1月28日15時
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9號)及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3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259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次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至於被告於108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110年度偵字第2459
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1年
9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後因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等,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
「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
,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
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
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
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
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
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
之前揭緩起訴處分,雖有完成戒癮治療,然仍無任何等同受
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針對
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
之影響,先予說明。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因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表示願意自費參與毒品減害多元司法處遇
計畫(見橋頭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53號卷第90頁),卻
未於指定日期114年4月28日、同年5月12日至橋頭地檢署參
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嗣經同署檢察事務官電詢為
何未參加說明會,被告表示其生活區域在前鎮區,請求移轉
到高雄地檢署,讓其戒癮不要南北奔波,繼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事務官於114年9月3日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
未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通知書、橋頭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高雄地檢署點名單及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而檢察官
為緩起訴前,應得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
遵守事項,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緩起訴戒癮
治療程序須被告多次準時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課程,並定
期至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及醫療院所接受採尿、驗尿,是接
受戒癮治療之被告須有高度配合意願,始能有效達成戒癮治
療根絕毒癮之目的。本件被告於傳喚未到可能遭拘捕而限制
人身自由之司法程序尚且如此,則無強制力之醫療院所通知
被告接受戒癮治療時,更難期待被告有積極配合醫療院所制
定療程之自律及決心。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
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
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
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