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瑞清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瑞清於民國114年3月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住處內,以捲菸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
年3月3日20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
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0號)及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3月26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4年12月13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
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除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外,另因恐嚇取財案,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13號案提起公訴,經本院
以114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無罪,檢察官聲明上訴,現為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346號案審理中;又
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114年3月26日入監執行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
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
,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及第
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
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者。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
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
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
濫用之情,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