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318、1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光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起訴處分之
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
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
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自
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
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
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於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
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
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
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照,以上
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予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陳志光確有以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⒈於114年4月2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其於114年4月22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節,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4號)、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5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254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於114年5月19日14時35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36ng/ml、甲
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171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為9730n
g/ml、嗎啡檢出濃度為37909ng/ml等情,有該公司114年6月
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
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
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又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判
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
濃度在100ng/ml以上」、「可待因300ng/ml」、「嗎啡300n
g/ml」,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
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本件是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經
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反應,依前述科學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於前揭時間有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屬明確。
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各2次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
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
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266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自114年2月5日起至116年2月4日止,被告須完成戒癮治
療程序,並按期履行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即向橋頭地檢署
觀護人及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不定期驗
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有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
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
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
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
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戒癮
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檢察官針對本次
施用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據,併以說
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2661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且經醫院指定日期進行第二次以上緩起訴評估,卻無
故未到而未能進行評估,有高雄地檢署毒偵案件(第二次以
上)緩起訴簡易評估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戒癮治
療成效不彰,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僅
以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
癮。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
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
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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