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立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立台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
時限為2至3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
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參照,先予敘明
。
四、經查:
㈠被告梁立台於114年6月12日13時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
4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4360ng/mL等情,有
該研究科技中心114年7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
0000U1441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441號)在卷
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
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
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無訛。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114年6月5日下午某時,在居
處頂樓,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於警
偵詢僅陳稱係於114年6月5日下午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惟
本件係於114年6月12日13時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已如前述
,顯見被告未能坦然承認其於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毒品犯行,難認其有面對本案
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再者,被告另因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緝字第286號案提起公訴,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45
1號案審理中;②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431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935號案審理中;③竊盜案件,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357號案提起公訴,本院以
114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案審理中;④另因竊盜等案件,現為
本院及高雄地檢署通緝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參酌毒
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
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
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
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