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469號
KSDM,114,毒聲,469,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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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2037、2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田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王建田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
 ⒈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花鄉旅
巨蛋店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1月14日2時30
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50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2月4日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5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於114年6月6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子菸內加熱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其於114年6月6日15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1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4年7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
231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嗣經停止戒治
,於9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
訴字第180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05年9月21
日入監執行,嗣經假釋、撤銷假釋,又於114年8月10日入監
執行殘刑2年5月1日,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
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
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不
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
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
情,於法有據。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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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