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468號
KSDM,114,毒聲,468,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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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938、2247號、114年度撤緩毒偵續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承汧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
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
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
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自應回
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
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
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
天,惟毒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
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
089001267號函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併予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江承汧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⒈於113年5月25日1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旗山區之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下稱甲案),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其於113年5月26日2時4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31號)、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6
月14日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1131號)各1份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於113年6月9日19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屏東縣檢驗
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串聯質譜儀
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
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7511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
為262442ng/ml等情,有該中心113年7月9日檢驗報告(申請
文號:0000000U0384號)、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384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被
告雖於偵詢時辯稱:我在採尿前2、3天跟朋友在一起時,吸
到他們在施用毒品的煙霧等語。惟,⑴按若與吸食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
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
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
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
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
參。⑵衛生福利部訂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
中第18條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
準,並非一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即判定為陽性反應;
必須確認檢驗濃度達特定閾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始判定為陽
性,已排除對於僅含低量濃度之誤判。換言之,如非存心大
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並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
以其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尿液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
,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已達「27511ng/ml
、262442ng/ml」,業如前述,其數值遠高於前揭作業準則
所訂閾值,自無可能係因周圍旁人施用毒品時,不慎吸入低
劑量之二手毒品煙霧所致。承上,自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
尿時起回溯72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12
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無誤(下稱乙案)。
 ⒊於114年3月23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下稱丙案),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14年3月23日21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
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119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14年4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19
9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⒋於114年5月21日10時11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
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9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
出濃度為608ng/ml,有該公司114年6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
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我是
吃感冒藥,是凱旋診所開立的,我還有買國安感冒糖漿一起
服用云云,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發函至該診所詢問,該診
陳奕文醫師回函稱並無被告於114年5月至該診所就醫之紀
錄,有上開信件附卷可稽;且按安非他命類藥物包括甲基安
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止醫
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94年0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可參,準此,縱被
告確有自行購買感冒糖漿服用,只要是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
市之合法藥品,當無含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
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縱然屬實,亦無從作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又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超過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
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
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
72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120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無誤(下稱丁案)。
 ⒌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
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06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
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機會。
 ㈢至於被告甲案及乙案施用毒品犯行,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毒偵續字第2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4年5月16日起至115年5月15日止,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丁案施用毒品犯行,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27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被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
再議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聲請
狀、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上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
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無任何等同受
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
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
響,併此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甲案及乙案施用毒品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丁案
施用毒品犯行,且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戒
毒意志實屬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決心,不宜繼續任
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
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
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
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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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