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467號
KSDM,114,毒聲,467,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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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47、14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48、8
19、1647、2057、2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永成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
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
01267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在卷參
照,先予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鄭永成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
 ⒈於113年11月20日19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其於113年11月20日20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結果
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
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45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113年12月4日(原始編號:0000000U0452號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
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即114年
度毒偵緝字第147號)
 ⒉於113年11月7日10時24分許(聲請書誤載為9時12分,予以更
正)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聲請意旨記載「96小時」,予以更正),在上開住處內
,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一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1月7日10時24分許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56號)及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13年12月4日(原始編
號:0000000U0556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
堪認定。(即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48號)
 ⒊於114年2月4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
於114年2月4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
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03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114年2月26日(原始編號:0000000U0103號)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上開於為警
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
驗結果,亦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
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83
00ng/mL等情,有上開該中心114年2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103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
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
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非低,
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
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堪可認定。(即114年度毒偵字
第548號)
 ⒋於民國114年3月8日17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3月8日18時45分許,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
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513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4月
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13號)各1份在卷
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即114年度毒偵
字第819號)
 ⒌於114年5月13日14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公園內,以將海
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5月13日17時12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3
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14
年6月4日(原始編號:0000000U0133號)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即114年度毒
偵字第1647、2414號)
 ⒍於114年4月3日8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96小時」,予以更
正),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其於114年4月3日8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結果
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1號)及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14年4月30日(
原始編號:0000000U0271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即114年度毒偵字第2057
號)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
字第2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
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
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於偵
查中表明同意自費戒癮治療,卻未於檢察官指定之114年8月
27日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參加第一級毒品戒癮
治療評估,有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1份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戒毒意志不堅,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決心。而附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有戒毒決心自律配合
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
、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
,以被告上開態度觀之,難期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
遇型之戒癮治療。且被告另因竊盜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於114年6月1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9456號案提起公訴,現為
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348號案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
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濫用之情,應予准
許。
六、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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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