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88號
KSDM,114,易,88,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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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宏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蘇宏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12時32分許至同年8月16日
19時35分許,以簡訊向告訴人林迪利稱「你的『強制罪嫌』追
訴期還有九年半,等法院的刑事傳票開庭通知。除非甘老師
欠我的工資4萬5千元你願意替他還。」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以恐嚇對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要求告訴人清償無關
聯性之欠款,惟告訴人未為給付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被告與告
訴人之簡訊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78
號影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勞小字第7號裁定及10
4年度嘉小字第12號判決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提告是我的權利,我也提出4
萬5000元的和解條件,希望可以在偵查庭達成和解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以簡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予告訴人,
而告訴人未予給付金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
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要件。
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
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言語或舉動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應綜觀通知之
全部內容及脈絡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部分內容逕為認定,且
通知之內容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通知在客觀上認為足
以使人心生畏怖,不得僅憑被害人主觀感受而為認定,故除
考量通知內容之客觀文義外,仍應審酌行為人為該通知之動
機、原因、行為人所欲達成之目的、行為時之客觀環境、通
知之方式、採取手段之激烈程度與密度、一般理性之人見聞
該等通知時之感受等各項情形,為綜合判斷。
 ㈢觀附表所示之全部內容之客觀文義,被告向告訴人傳遞之言
語內容,旨在表明被告認為告訴人涉犯強制罪嫌,且欲(已)
向司法機關請求訴追告訴人犯罪之意思,並提出願以「甘老
師欠我的工資4萬5千元」作為兩造和解條件之旨。由此可知
,被告提告強制罪嫌與「甘老師欠我的工資4萬5千元」固似
無明顯合理之關聯性,然被告如此是否構成恐嚇取財罪,仍
應視附表所示內容有無符合恐嚇之要件。證人即告訴人固於
審判中證稱:被告說要告我,而且再加附個條件說要幫老師
付這一筆不存在的錢,我有感受到威脅等語(見易字卷第70
頁),然審酌被告確實以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某時,在
網路發表留言「容不得就不要PO」等語,強制被告不得於臉
書公開群組「國立中正大學物理系友會」留言物理專業內容
等節,對告訴人提出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告訴,經檢察官
偵查後,認係被告以「林迪利物理光學基礎不夠,最近被我
抓到了...請它重修大二物理光學與古典力學吧!丟臉,還
敢在群組嗆我,跟他老婆講」等語指責告訴人在先,告訴人
始以「容不得就不要PO」等語回應要求被告勿再相擾,難認
告訴人主觀上有阻礙被告行使權利之故意,且告訴人之言語
顯非暴力或脅迫行為等節,認告訴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178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參、對話紀錄可參(下稱前案,見他卷第33至35頁
、第85至89頁)。由前揭情節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確曾於11
1年12月間即因物理學術問題發生糾紛,被告乃於111年12月
15日即向告訴人表示涉嫌妨害自由,並於112年1月1日表明
準備提出告訴等旨(見他卷第95至97頁),告訴人甚於112
年1月15日、同月16日回應並表明「我從1/1就在等警察局通
知我去做筆錄,你到底要不要申告,我不介意搭高鐵出庭,
因為沒有錢坐車拜託法官從台北改到高雄出庭這事我不用
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50號)
」等旨(見他卷第99至102頁)。是由前述被告與告訴人之
互動過程,可以發現其二人確係因前案之對話內容發生爭議
,被告表明欲提出告訴,告訴人亦表明無懼開庭,更以被告
曾因經濟因素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移轉管轄之案例
揶揄、反擊,被告遂於上揭時間傳送附表編號1之內容予告
訴人。基此,被告確因基於不滿前案告訴人所傳送訊息之動
機,以傳送簡訊之方式,通知告訴人將(已)提出告訴之意思
,其採用之方式尚非激烈、傳遞之內容亦無明顯不法之暴力
威脅之內涵,況告訴人先前已表明無懼被告提出告訴之態度
,並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覺得被告提告的理由很荒謬,如
果他願意去請教律師,就不用一堆人在這邊陪被告,我提告
的原因是被告用這樣的方式讓很多人陷入必須跑法庭的程序
,因此才會決定提告,希望被告的行為可以停止等語(見審
易卷第59頁),可知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之主要動機,應係
要制止被告非理性之提告行為,縱其於審判中證述主觀上亦
有受到威脅之感,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通知之內容是否
構成恐嚇,仍應綜合附表所示內容之客觀文義、被告傳遞附
表內容之動機、手段、脈絡等情況加以判斷。從而,本院考
量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通知內容,並無明顯不法之強暴、脅迫
之詞彙,其採取以簡訊個別通知之方式,尚非激烈之手段,
且被告與告訴人已有前開糾紛存在,被告基於此種動機,始
為附表所示言論並提出告訴,故本院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言
論,尚難謂達到恐嚇之程度,被告自不得以上揭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構成本案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2年7月6日 12時32分許 你的「強制罪嫌」追訴期還有九年半,等法院的刑事傳票開庭通知。除非甘老師欠我的工資4萬5千元你願意替他還。 2 112年7月6日 17時08分許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 112年7月11日 14時43分許 林迪利,別人的強制罪不一定會被起訴但是你的會,因為你給人的感覺積極度很夠,檢察官已經收到書狀,在兩個月內就會開庭,與人好好相處你辦不到,那就好好進去蹲,反省自己一下。 4 112年7月20日 22時22分許 林迪利,別人的強制罪不一定會被起訴但是你的會,因為你給人的感覺積極度很夠,檢察官已經收到書狀,在兩個月內就會開庭,與人好好相處你辦不到,那就好好進去蹲,反省自己一下。 5 112年8月11日 14時22分許 刑事傳票最近幾周法院會寄達,如有和解意願請準備4萬5千元現金,在偵查庭當庭和解。如不願和解,你就等簡易判決處刑。 6 112年8月11日 15時22分許 拘役15~50天 7 112年8月16日 19時35分許 這樣你會有前科 不能到日本玩,銀行不能信用貸款,還有就是丟你自己的臉,活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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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