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6號
KSDM,114,易,7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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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6號
                    114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鶴琦




指定辯護公設辯護吳軒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易字第76號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106號)。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易字第77號,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0
6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鶴琦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徐鶴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故意,於民國113年5
月29日21時11分,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店門前,徒手
竊取李承祥所有置放該處,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4
600元之得偉電鑽2支、BOSCH電鑽1支、得偉電池1顆,徐鶴
琦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李承祥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
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及通知徐鶴琦到警局
應訊。嗣於同年6月1日徐鶴琦攜帶上開電鑽3支、電池1顆到
警局,及將電鑽3支、電池1顆交由員警查扣後發還予李承祥
(114年度易字第76號,簡稱:甲案)。
二、徐鶴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故意,於113年9月27
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門前,徒手竊取
  蔡和勳所管領置於該處,價值約1500元之工業電風扇1台,
徐鶴琦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於同年月28日21時許,徐鶴
琦騎乘腳踏車行經文橫一路5巷,蔡和勳認出徐鶴琦即為現
場監視器畫面所示竊取工業電風扇之人,而上前與徐鶴琦
論。蔡林仁見狀過來現場,與蔡和勳一同請徐鶴琦到派出所
處理。詎徐鶴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簡稱新興
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與蔡和勳蔡林仁發生口角爭執。
徐鶴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當場對蔡和勳蔡林仁
恫稱:如果你們要提告害我被關的話,就要放火燒你們全家
  、殺你們全家等語。致蔡和勳蔡林仁心生猥懼,而危害渠
生命、身體安全(114年度易字第77號,簡稱:乙案)。
三、案經李承祥訴由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易字第76號,甲案)。暨經
蔡和勳蔡林仁訴由新興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4
年度易字第77號,乙案),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
徐鶴琦簡稱:被告),就證人李承祥蔡和勳蔡林仁
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甲4卷131、155
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
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李承
祥、蔡和勳蔡林仁證述在卷。又㈠事實欄一部分: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可佐。㈡事實欄二部分: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
  。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偷竊電鑽、電
池)、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偷竊工業用電風扇)、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蔡和勳蔡林仁)。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蔡和勳蔡林仁兩人,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於警偵訊未坦承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量刑確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之情形。但事實欄所示竊盜
行有監視器畫面可佐,檢察官舉證明確,原本就不易否認,
被告既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得被害人原諒,又有多次與本案情
節相似(竊取屋前所置物品)之竊盜前科,致尚難認為本案
量刑及定刑時被告應獲罰金刑或低度拘役刑之寬典。酌以被
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警訊時已將電鑽、電池交由員警
查扣返還被害人,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和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
隱私,詳卷)、素行(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刑,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事實欄二所示工業用電風扇為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且被告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於本次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甲案,114年度易字第76號)起訴,及經檢察官吳政洋起訴(乙案,114年度易字第77號),暨經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主             文 備       註 ㈠ 徐鶴琦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❶事實欄一。 ❷114年度易字第76  號。 ㈡ 徐鶴琦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工業電風扇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二。 ❷114年度易字第77號。 徐鶴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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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