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莉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莉香犯侵入住居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莉香前與楊斐晴訂定租賃契約,而將高雄市○鎮區○○路○○巷000
○0號2樓房間(下稱本案房間)出租與楊斐晴,租賃期間自民國1
12年6月19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嗣林莉香與楊斐晴於前開租
賃期間內,因本案房間內洗衣機故障之維修事宜而生糾紛,雙方
為此於113年4月23日17時15分前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公所進
行調解。詎林莉香於113年4月23日17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楊斐晴而請其返回本案房間開啟門鎖,俾使維修人員入內修
理洗衣機,亦經楊斐晴覆以:伊即將返回本案房間,待伊返回再
自行開啟本案房間之門鎖等語,而明知本案房間已出租與楊斐晴
,不得於未經楊斐晴同意之情況下自行進入本案房間,竟基於無
故侵入他人住居之犯意,於同日17時45分前某時許,擅自以其所
持之備用磁扣開啟本案房間之門鎖而進入其內。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林莉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至本案房間等節,惟否
認有何侵入住居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楊斐晴幫我開門我才
進去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前與告訴人訂定租賃契約,而將本案房間出租與告訴人
,又被告於113年4月23日17時45分前某時許進入本案房間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楊斐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
卷第4至6頁、偵卷第63至66頁、本院卷第120至132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楊斐晴於警詢中證稱:我因為本案房間的洗衣機損壞,
於113年4月18日22時30分以手機傳訊息給被告,被告於113
年4月23日17時15分電話告知我會請人來修洗衣機,叫我門
鎖不要鎖,我說不行要等我回家,我人在場才能進我房間,
約17時45分我回到家時發現本案房間已被打開,被告已在本
案房間內,並擅自拿取我的文具盒去盛洗衣機內的積水等語
(見警卷第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上午我與被告先
前往前鎮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因為本案房間內洗衣機壞
掉,我請被告修,但她不想修,調解完她就打給我,說她請
師傅要來修洗衣機,她表示師傅馬上就到,請我回家開門,
當時約下午五點多,我在電話中表示20分鐘左右會到,等我
到家我再自己開門,她在電話中表示沒有聽清楚我的聲音,
我又複誦一次,她就把電話掛掉,我到家後就發現門已經被
打開,被告當時人在本案房間內,但除了她沒有其他人,也
沒有修洗衣機的師傅在場,且我發現被告拿我的塑膠方型筆
筒去舀洗衣機上次洗衣後剩下的水等語(見偵卷第64頁),
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們調解完過一陣子,就是下午
的時候,被告有說師傅要來了,叫我回去開門,我跟她說等
我到家我再自己開門;我回到家的時候看到我的門是打開的
,房間的燈也是亮的,我就看到被告在裡面,拿我的容器去
舀洗衣機裡面的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審酌證人楊
斐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其與被告關於
本案房間內洗衣機故障之維修事宜、電話中之對話內容、以
及證人楊斐晴回到本案房間後所發生之事情,均描述甚詳,
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及細節,堪認
證人楊斐晴上揭證述憑信性甚高,佐以被告於113年4月23日
17時45分前確實有進入本案房間,且持證人楊斐晴的筆筒舀
洗衣機內積水乙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日係趁證人楊斐晴未到家之際,擅自進
入證人楊斐晴所承租之本案房間,並持筆筒舀洗衣機內之積
水等情,洵堪認定。
⒊復參以證人楊斐晴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卷第43至46頁),證人楊斐晴於16時22分許先告以「5/2三
點 前鎮區保泰路303號3 調解」,被告與證人楊斐晴於17時
16分通電話後,證人楊斐晴於18時9分覆以「我報警了等等
處理」,並與被告通電話後稱「我直接去報案」、「你不用
下來了」,嗣於19時20分許再次通電話,被告回以「你的電
費是990不是965」等情,足見被告與證人楊斐晴於17時16分
許通過電話後,證人楊斐晴於18時9分即表示要去報案,互
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見警卷第17頁),其上記載證人楊斐晴於113年4月23日
19時25分許親自報案,報案內容為租屋處遭人侵入等節,與
上揭對話中所呈現證人楊斐晴發現本案房間遭被告侵入後即
欲報警一事互核一致,且與一般人在發現居所遭他人侵入後
之通常反應相當,足徵證人楊斐晴上揭證述,尚屬有憑,且
自證人楊斐晴表示要去報案後,被告非但無詢問報案之原因
,亦無隻字提及入屋之本意係要修理洗衣機,甚至已讀不回
,直到一小時後始告知與本案無關之事情等事後反應以觀,
顯見被告確實未經證人楊斐晴之同意進入本案房間,且為被
告所知悉,否則被告為何不在當下為自己之行為辯解,反而
保持沉默,足認證人楊斐晴所稱其明確告知被告需等證人楊
斐晴回家始能進入本案房間,惟被告仍未經證人楊斐晴之同
意而擅入本案房間乙情為真。
⒋被告雖辯稱:當初是證人楊斐晴要求我進去幫她修理洗衣機
,我有等她回來幫我開門,我才進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
頁),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偵卷第67至69頁)。惟
查,修理洗衣機之師傅係於案發當日晚上七點半過後才到本
案房間,為證人楊斐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又
徵諸上揭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妙行」之人於17時43分始
通電話,顯見被告打電話要求證人楊斐晴開門時,尚未聯繫
師傅,則被告所辯因已聯絡修理洗衣機的師傅,並經過證人
楊斐晴同意才進入本案房間等語,難以採信。況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修洗衣機的師傅未到,妳為何進入本案房間?)
因為在師傅到之前,我想先舀水,我想師傅不需要那麼早到
,當時師傅還在前來的路上等語(見偵卷第65頁),於本院
審理中改稱:我被趕出來之後我才叫師傅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39頁),則被告就聯絡維修洗衣機的師傅之時間點前後供
述不一,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出租人及承
租人之關係,雙方原應互相體諒,共創良好的居住環境,被
告卻擅自進入本案房間,行為甚為可議。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也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侵入住居犯行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即備用磁扣1個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非屬 違禁品,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 且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亦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認應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