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95號
114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司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09
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3520號、114年度偵字第14512
號、114年度偵字第17373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3520
號、114年度偵字第14512號、114年度偵字第17373號),本院合
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司鳴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郭司鳴明知自己並無洋酒可供銷售,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5、8、9、10「詐騙時
間(民國)、手段」欄所示時間,利用網路連結至品酒網、通
訊軟體LINE「酒站」等群組,張貼佯稱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
、2、5、8、9、10「詐騙時間(民國)、手段」欄所示洋酒之
訊息,而對公眾散布出售上開洋酒之訊息。適有洪美華、陳
世曄、盧俊雄、施雅馨、廖柏堯、張廷綱見上述販售訊息,
誤信為真實而陷於錯誤,因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郭司鳴聯
絡,並依據郭司鳴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5、8、9、1
0「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一編號1、2、5、8、9
、10「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郭司鳴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後,郭司鳴旋將洪美華、陳世曄、盧俊雄、施雅馨匯入
如附表一編號1、2、5、8所示款項領出供己花用;廖柏堯、
張廷綱匯入如附表一編號9、10款項,因本案郵局帳戶嗣經
設定為警示帳戶,故經金融機構圈存而未遭郭司鳴領出。洪
美華、陳世曄、盧俊雄、施雅馨、廖柏堯、張廷綱匯款後並
未收到訂購之洋酒,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二、郭司鳴明知並無洋酒可供販售,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4
、6、7、11「詐騙時間(民國)、手段」欄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3、4、6、7、11「詐騙時間(民國)、手段」欄所示方
式,分別與王信中、朱珀宏、許巧芸、彭志峰、張世欣取得
聯繫後,佯稱其有如附表一編號3、4、6、7、11「詐騙時間
(民國)、手段」欄所示洋酒可供販售,使王信中、朱珀宏、
許巧芸、彭志峰、張世欣誤信為真實而陷於錯誤,因而依據
郭司鳴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4、6、7、11「匯款時間」欄
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一編號3、4、6、7、11「匯款金額」欄
所示金額至郭司鳴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郭司鳴旋將附表一
編號3、4、6、7、11詐得款項領出供己花用。王信中、朱珀
宏、許巧芸、彭志峰、張世欣匯款後未收到或未如期收到訂
購之全部洋酒,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
官、被告郭司鳴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55頁【卷宗簡稱見附錄卷別對照表】),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2、5、8、9、10「詐騙
時間(民國)、手段」欄所示時間,在品酒網及LINE群組張貼
洋酒廣告吸引告訴人洪美華、陳世曄、盧俊雄、施雅馨、廖
柏堯、張廷綱與其聯繫購買洋酒;另有於附表一編號3、4、
6、7、11「詐騙時間(民國)、手段」欄所示時間及方式與告
訴人王信中、朱珀宏、許巧芸、張世欣及被害人彭志峰聯繫
出售洋酒,其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
入款項後,並未出貨或依約出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其並無任何加重詐欺或普通詐欺犯意,其有履約之真
意,其原計畫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收款後,再向上游賣家
訂購洋酒出貨賺取差價,但因一時遭逢投資虛擬貨幣詐騙,
急需資金周轉,才將收受貨款挪為己用而未訂貨,但其真的
有履約真意,且部分告訴人嗣後也有出貨及退款云云。經查
:
一、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2、5、8、9、10「詐騙時間(民國)
、手段」欄所示時間,利用網路連結至品酒網或通訊軟體LI
NE「酒站」群組,張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2、5、8、9、1
0「詐騙時間(民國)、手段」欄所示洋酒之訊息,適有洪美
華、陳世曄、盧俊雄、施雅馨、廖柏堯、張廷綱見上述販售
訊息,因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並依據被告指示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5、8、9、10「匯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匯入如上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之
本案郵局帳戶後,被告旋將洪美華、陳世曄、盧俊雄、施雅
馨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5、8所示款項領出供己花用,附
表一編號9 、10所示款項因經圈存而未遭提領之事實;以及
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3、4、6、7、11「詐騙時間(民國)、手
段」欄所示時間及方式,與王信中、朱珀宏、許巧芸、彭志
峰、張世欣取得聯繫後,稱其有如附表一編號3、4、6、7、
11所示洋酒可供販售,王信中、朱珀宏、許巧芸、彭志峰、
張世欣因而與被告約定購買,並依據被告指示,於附表一編
號3、4、6、7、11所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上開
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
被告旋將附表一編號3、4、6、7、11詐得款項領出供己花用
之事實,均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33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洪美華、陳世曄、盧俊雄、施雅馨、廖柏堯、張廷
綱、王信中、朱珀宏、許巧芸、張世欣、證人即被害人彭志
峰於警詢指述在卷(偵二卷第31至35頁,警卷第93至99頁、
第143至145頁、第215至217頁、第227至229頁、第241至243
頁、第117至118頁、第129至133頁、第155至158頁、第155
至158頁、第171至172頁、第195至199頁),復有洪美華提
出之郵局存摺、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1至85頁、第73至74頁)、陳世曄
提出之被告LINE主頁、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臺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警卷第101至109頁、第91至92頁)、盧俊雄
提出之詐騙網址、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49至151頁、第141至142頁)、
施雅馨提供之手機截圖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警卷第219至222頁、第213至214頁)、廖柏堯提供之手
機截圖、匯款明細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231至237頁、第225至226頁)、張廷綱提出之手機截
圖、匯款明細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
第245至249頁、第239至240頁)、王信中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1至125
頁、第115至116頁)、朱珀宏提出之存款收執聯、對話紀錄
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7至140頁
、第127至128頁)、許巧芸提出之被告之LINE首頁、對話紀
錄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63至165
頁、153至154頁)、張世欣提出之對話紀錄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73至177頁、第169至170頁
)、彭志峰提出之匯款紀錄、存摺封面、對話紀錄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03至212頁、第193
至194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
9至30頁、第59至65頁,偵一卷第55至61頁,偵二卷第21至2
9頁,偵四卷第37至43頁)、LINE帳號「司」登入IP紀錄及
被害人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3至28頁)、IP位置(警卷第
21至22頁)、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四卷第
45頁)以及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取款影像(警卷第31
至3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是被告確有以
上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銷售洋酒
並收取貨款後,但未依約出貨或依約如期如數出貨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具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一)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
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
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
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
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
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
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
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
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
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
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
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
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
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
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
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
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二)被告雖一再以前詞抗辯其有履約之真意,並無加重詐欺取財
或普通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觀諸被告與本
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間交易情形,被告於114年1月7日、1月14
日至22日短短數十日間,與本案共計11名告訴人及被害人約
定出售洋酒,而附表一編號1、2、3、6、7、8、11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即洪美華、陳世曄、王信中、許巧芸、彭志峰
、施雅馨及張世欣),係與被告約定交易之同日即完成匯款
,被告於其等匯款後之10分鐘至1小時內,旋即提領全部款
項,此有前揭對話紀錄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紀錄暨提領影像
可佐(至被告與被害人彭志峰間係於114年1月7日訂購5箱洋
酒,被害人彭志峰於114年1月7日匯入2筆款項,被害人彭志
峰於114年1月8日再加訂4箱洋酒,被告另承諾加贈3瓶,被
害人彭志峰於114年1月11日再行匯入2筆款項,見被告與被
告人彭志峰間對話紀錄【警卷第205至208頁】,故114年1月
7日部分仍屬同日完成匯款及提領,附此敘明);附表一編
號4、5、9、10所示之告訴人(即朱珀宏、盧俊雄、廖柏堯
、張廷綱),則係與被告約定交易之翌日即完成匯款,除廖
柏堯、張廷綱匯入款項因遭圈存未經提領,其餘款項於匯款
後之1小時至3小時內,均經被告全額提領,此亦有前揭對話
紀錄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紀錄暨提領影像可佐。可見除上述
2筆遭圈存款項外,被告均係於交易之同日或翌日即收到全
部貨款,並於收受貨款當日之10分鐘至3小時內,旋即提領
全部款項。
(三)關於被告提領貨款之流向,被告自陳其並無向他人進貨酒品
等語(本院卷第179頁),並於偵查中稱其係因於114年1月
間玩虛擬貨幣賠錢;其購買加密貨幣虧損,所以將本案貨款
挪用其他地方等語(偵二卷第200頁,偵一卷第226頁);嗣
於本院審理程序才稱其係因其購買虛擬貨幣遭騙,投資虛擬
貨幣之款項係向他人商借,突然需清償借款人之款項,才有
資金缺口而週轉不靈等情(本院卷第179頁、第181頁)。姑
不論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改稱其係突然面臨資金缺口,與偵
查中之說詞不同,是否可信,已有疑問。依據前述說明,被
告係於短短數十日,與本案共計高達11名告訴人及被害人締
結洋酒買賣契約,且被告均於約定交易之同日或翌日即收到
貨款,除上述2筆款項經圈存未能提領外,其餘款項均經被
告於收款當日之10分鐘至3小時內,旋即提領全部款項,而
依被告自陳情節,其提領之款項,絲毫未用於訂購本案洋酒
,而係遭被告挪為個人使用填補資金缺口或清償個人債務。
被告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約定交易洋酒乃至被告提領全部
款項並挪為己用之過程,係在短短之1日至2日內迅速完成,
且過程中絲毫未將任何款項用於訂購本案洋酒,由此時程觀
之,可認被告應係在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締結洋酒買賣契
約時,即有計畫提領並挪用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貨款以供其
個人資金運用,方會以如此迅速方式完成並快速挪移收受之
貨款。是以,被告挪用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給付貨款作為個
人資金使用,應非在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締約及匯款後,
才因突有資金需求而起念,而係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締約
時即有計畫為之,已可見被告自始即無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
人履行其等締結洋酒買賣契約之真意。
(四)除此之外,觀諸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間締約及聯繫經過。被告自陳其因資金不足,原訂之交易
方式係待買家匯款後,再向上游商家購買洋酒,出貨買家賺
取價差等語(本院卷第179頁)。但被告卻向告訴人洪美華
稱「公司的。原封未拆。目前有6」,呈現其目前持有洋酒
現貨之外觀(見被告與洪美華間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3頁
);被告於告訴人陳世曄詢問出貨進度時,稱「檳榔攤晚上
會再到貨」「抱歉,今天人不舒服,我再拍單號」,呈現其
已出貨之外觀(見被告與陳世曄間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0
4頁);被告向告訴人王信中、朱珀宏、許巧芸、施雅馨、
張世欣締約時,均提供洋酒裝箱照片(見被告與王信中、朱
珀宏、許巧芸、施雅馨間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24頁、第1
39頁、第163頁、第219頁、第175頁),呈現其目前持有洋
酒現貨之外觀;被告向告訴人盧俊雄稱「原箱都有」等語,
呈現其有洋酒現貨之外觀(警卷第149頁);被告於被害人
彭志峰詢問出貨情形,聲稱「看貨運」「我傳單子給你」,
然被害人彭志峰隔天仍未收到貨(見被告與彭志峰間LINE對
話紀錄,警卷第209頁);被告向告訴人廖柏堯稱「有需要
還有一箱可以給您」,呈現其有洋酒現貨之外觀(見被告與
廖柏堯間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31頁);被告向告訴人張
廷綱詢問「是否有急用,因為我今天去寄貨,他說現在不保
證過年前到了,跟我說現在還在處理1/13的單」,顯示其手
上有洋酒可供出售,暗示其有洋酒可供面交之外觀(見被告
與張廷綱間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45頁)。是被告明知其
無足夠資力先進貨洋酒再以現貨交易之能力,卻在與本案告
訴人及被害人締約及聯繫過程,呈現其有洋酒現貨可供販售
之給付能力及外觀,且於告訴人陳世曄、被害人彭志峰催貨
時,更虛偽告知其已出貨,並拍攝出貨單或告知會拍攝出貨
單之不實訊息,益徵被告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間約定之洋
酒交易並非正常交易,否則被告何須隱瞞其實際履約能力,
並向本案告訴人傳遞不實交易及出貨資訊,由此益證被告自
始即無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履行洋酒買賣契約之真意。
(五)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雖一再以前詞抗辯其本有履約真意,係因突有資金需求
才挪用,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依前述說明,觀
諸本案交易經過及被告提領款項挪為己用之時程,甚為快速
,實難認被告係本有交易真意,於交易後偶然面臨資金需求
方有挪用貨款之行為,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2、被告又抗辯本案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其有出貨,並無詐欺不
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
(1)本案僅有附表一編號6、7所示告訴人許巧芸、被害人彭志峰
有收到部分洋酒,此經告訴人許巧芸、被害人彭志峰證述如
前(警卷第155至158頁、第241至243頁),並有相關對話紀
錄可佐(警卷第163頁、第209頁),被告固有出貨部分洋酒
。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許巧芸間對話,雙方於114年1月20日
締約時,告訴人許巧芸詢問是否有2箱,被告回傳2箱洋酒之
照片並回覆「兩箱有」,呈現其持有2箱現貨之外觀,嗣告
訴人許巧芸於114年1月22日詢問「只到1箱」「沒出到嗎」
,被告回覆「她以為是一箱漏寄了」「對沒出到」等語,有
前揭對話紀錄可參(警卷第163頁),被告之回覆仍呈現其
有2箱洋酒可供販賣,僅係內部人員誤認告訴人許巧芸訂購
數量而漏寄。但依前所述,被告自陳其根本無資力持有洋酒
現貨。是被告並無持有洋酒現貨,卻在告訴人許巧芸締約時
及後續詢問出貨情形時,一再表示其有2箱現貨可供出貨,
是被告於締約時既無其聲稱之履約能力,實難認被告與告訴
人許巧芸締約時即有履約之真意,縱使被告後續因其他因素
有將1箱洋酒出貨予告訴人許巧芸,仍不解被告於締約時自
始即無履約之真意之認定。
(2)另觀諸被告與被害人彭志峰間對話紀錄,被害人彭志峰於11
4年1月7日欲購買6箱洋酒,被告回覆「有5」「先2再3」「
這間店是5箱」,雙方因而約定購買5箱(1箱為6瓶)、1瓶2
,100元、共計6萬3,000元,被害人彭志峰於114年1月7日匯
款6萬3,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分成2筆匯款,3萬5,000元
、2萬8,000元,見附表一編號7),被告並稱這週會先到3箱
;被告於114年1月8日稱「他那邊今天可以叫得到6箱,明天
可以寄出」,被害人彭志峰因而再訂4箱(按:被告稱可訂
購之6箱,其中2箱係供前次約定5箱中之2箱,故被害人彭志
峰僅能再訂購4箱,此見雙方對話紀錄,警卷第208頁),被
告並稱114年1月7日訂的洋酒會搭贈1瓶、再訂購之4箱會搭
贈2瓶,雙方計算被告應出貨9箱(1箱6瓶)加贈3瓶,共計5
7瓶。過程中被害人彭志峰告知其係先收到1箱,才再收到2
箱,被告向被害人彭志峰確定要加訂後,告知「禮拜一到貨
會寄」「一定來得及春節」,被害人彭志峰因而於114年1月
11日將加訂之款項5萬6,700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分成2筆,
3萬元、2萬6,700元,見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彭志峰於114
年1月13日、同年月14日詢問剩餘6箱3瓶今日會寄送嗎等語
,被告先後回覆「會,我下午會過去」「店家下午聯絡貨運
了」等語,並傳送貨運單予被害人彭志峰,但實際僅寄來2
箱,後續被告有再零散寄送幾瓶酒,但被害人彭志峰最終僅
收到38瓶(5箱8瓶),尚餘19瓶洋酒未收到等情,此經被害
人彭志峰指述在卷(警卷第196頁),另有被告與被害人彭
志峰間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05至209頁)及前揭本案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可佐。縱然被害人彭志峰與被告交易後有收到
5箱8瓶共計38瓶洋酒,然依據前揭說明,被告自陳本案其在
交易後2至3日均未向商家訂購洋酒,也未將本案貨款收受款
項用於訂購洋酒,被告卻於過程中向被害人彭志峰表示其已
向上游店家訂酒等語,且於被害人彭志峰詢問出貨情形,甚
且佯稱店家已出貨,還拍攝貨運單予被害人彭志峰,但被告
後續出貨情形仍與其所擔保內容不符。是以,被告於締約時
並無其聲稱之履約能力,後續出貨情形亦與其向被害人彭志
峰擔保之內容不符,實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彭志峰有履約之
真意,縱使被告後續因其他因素有將部分洋酒出貨予被害人
彭志峰,就此仍不解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之認定。
3、被告雖再抗辯其與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張世欣間尚有他
筆洋酒交易,其有依約履行,倘其有意詐欺告訴人張世欣,
應連同此筆洋酒交易亦不出貨,可反證其與告訴人張世欣本
案洋酒交易並非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固提出其與告
訴人張世欣間LINE對話紀錄為據(本院卷第245至251頁)。
惟觀諸該對話紀錄,並未見告訴人張世欣有成功收貨之內容
,本難佐證被告辯詞。況且,縱令被告所辯非虛,然本案交
易與他筆交易本係獨立交易,亦無從以他筆交易有完成,逕
認定本案交易即有履約之真意,是被告以此為辯,仍難採信
。
4、被告雖復辯稱其於對話中拍攝予部分告訴人之洋酒照片,係
上游商家的現貨,其有到店拍攝云云。然被告均未提出任何
事證,本難採信。且從被告從上開告訴人間對話,被告絲毫
未為上述解釋,反係表現其係個人持有洋酒現貨之外觀,被
告以此抗辯其並非隱瞞提供不實資訊云云,並不可採。
(六)依上,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其有交易真意,並無加重及普通詐
欺取財犯意云云。然從被告本案迅速縝密締約及挪用貨款之
過程,並佐以被告於締約時刻意隱瞞實際履約能力之行徑,
實難認被告自始即有履約之真意,且依據上述說明,被告所
辯情節,均難採信。是被告主觀上乃具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
意圖,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行前開詐術,藉此詐得前揭
貨款以挪作私用,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
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
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
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
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
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品酒網及LINE群組「
酒站」,刊登出售洋酒之不實訊息,招徠附表一編號1、2、
5、8、9、10所示告訴人,詐使該等告訴人受騙付款等情,
業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
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二、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告訴人廖柏堯、張廷綱於114年1月22
日將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本案
郵局帳戶於114年1月22日設定為警示帳戶,附表一編號9、1
0所示款項經圈存,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可參(偵一卷第55至61頁)。惟告訴人廖柏堯、張廷綱受騙
因而匯款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款項進入本案郵局帳戶時,
本案郵局帳戶尚未設定為警示帳戶,而仍能供被告進行收款
、提款等金融交易功能,故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款項匯入
上開帳戶時,被告對此2筆款項仍有實際管領力,當屬詐欺
取財既遂,不因嗣後該帳戶遭圈存而受影響。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5、8、9、10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3、4、6、7、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1、2、3、5、6、7、11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匯入款項,雖均拆分為多筆提款(見附表一編號1、2、
3、5、6、7、11「提款時間」及「提款金額」欄),但均係
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
續性之接續行為,均屬接續犯,故就附表一編號1、2、5、
所為,均應分別論以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就附
表一編號3、6、7、11所為,均應分別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20號、114年度偵字
第14512號、114年度偵字第17373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核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4年度偵字第11309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即附
表一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六、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手段係向本案告訴人及
被害人佯稱其有洋酒可供販售,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
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但未依約交付約定之全部洋酒予本
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僅使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2
萬7,600元、3萬9,600元、4萬200元、3萬3,000元、2萬1,00
0元、1萬4,160元、11萬9,700元、1萬7,000元、2萬元、2萬
8,800元及5萬7,6000元之財產損害,損害金額並非輕微,並
有害社會人際信賴,且就附表一編號1、2、5、8、9、10之
犯行,更有妨害網路交易市場機制,被告之手段及所生損害
難認輕微。但考量除附表一編號7所示損害金額超過10萬元
外,其餘損害金額係在1萬元至5萬餘元不等,金額尚非甚鉅
,另斟酌被告之行為動機係為填補個人資金需求,此經被告
自陳如前。爰斟酌上開情節,以此定行為人責任。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有詐欺、不能安全駕駛前科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45頁
),素行非佳。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悛悔實
據,無從於犯後態度為有利其之認定。惟斟酌被告除就告訴
人洪美華部分未為任何賠償外,被告就告訴人盧俊雄、王信
中、朱珀宏、施雅馨及許巧芸所受損害,均已全額賠償(詳
細理由見下述沒收欄之說明);另部分賠償告訴人彭志峰7
萬9,800元(總損害金額為11萬9,700元)、部分賠償告訴人
張世欣3,600元(總損害金額5萬7,600元)、部分賠償告訴人
陳世曄5,000元(總損害金額3萬9,600元,詳細理由亦見下
述沒收欄之說明)。又被告於部分賠償告訴人陳世曄5,000
元後(總損害金額3萬9,600元,詳細理由見下述沒收欄之說
明),於本院審理程序後再與告訴人陳世曄達成調解,約定
賠償告訴人陳世曄3萬6,000元,共分3期,按月於每月15日
給付1萬2,000元,告訴人陳世曄願於收受全部款項後,同意
給與被告從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83
至284頁)。另斟酌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彭志峰、洪美華間
對話紀錄,顯示其等間曾洽談和解但未果之情,有被告提出
與上開被害人、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05至115
頁、第225至243頁)。至被告雖又提出其與施雅馨間之和解
書(本院卷第223頁),惟該和解書非正本,是否可信已有
疑問,況且觀諸該和解書內容亦僅提及「嗣後無論任何情形
乙方(按:施雅馨)不可再向甲方(按:被告)要求其他賠
償,不得再有其他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上一切追訴,若
已提出告訴時應無條件辦撤回告訴」等語,無從憑此為特別
有利被告之認定。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學歷、
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基於當事人隱私不詳載,見本院卷第
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
七、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從而,被告所
犯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罪,依其犯罪時間及追訴程序進
行之客觀條件狀況,彼此間雖必然具備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
併罰之要件。然考量其個案犯罪之性質,各筆犯罪之情節、
背景、客觀條件亦未盡相同。其因程序之發展,乃至於又有
其他變數延伸影響,難謂定音。為保障被告權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開說明,爰不率
此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又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8
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經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
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及宅配通
寄件人收執聯4張(詳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警卷第261頁),為被告所有並為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在卷
(本院卷第181頁),是被告本案所為既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罪,業如前述,此部分扣案物自應依據詐防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被告本案最早違犯該罪
之時點即附表二編號1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
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
沒收主義,僅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例外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從而,倘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
和(調)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
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
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
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和(調)解完全回復,行為人
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
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最高法
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240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附表一編號1、2、7、11所示款項應宣告沒收:
1、附表一編號1、2、7、11所示款項所示告訴人洪美華、陳世
曄、被害人彭志峰、告訴人張世欣匯入之受騙款項,實際上
均由被告提領並管領支配,業如前述,該等款項核屬被告本
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無疑。
2、而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洪美華匯款2萬7,600元,被
告均未以出貨或退款方式賠償返還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
訴人陳世曄匯款3萬9,600元,被告於114年1月22日僅退款返
還5,000元,此經告訴人陳世曄於警詢陳述在卷(警卷第98
頁),至被告與告訴人陳世曄嗣雖達成調解,然雙方係約定
被告應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共分3期賠償告訴人
陳世曄合計3萬6,000元,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283至284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陳世曄約定清償日尚未屆
至,被告迄今仍實際賠償返還告訴人陳世曄5,000元,尚餘3
萬4,600元尚未清償;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彭志峰匯款11
萬9,700元,被告僅出貨38瓶洋酒,而被告與被害人彭志峰
約定每瓶洋酒為2,100元,此經被害人彭志峰於警詢陳稱在
卷(警卷第96頁),並有前揭被告與被害人彭志峰間LINE對
話紀錄可佐(警卷第205頁),是被告總計僅給付價值7萬9,
800元(38瓶X2,100元=7萬9,800元)洋酒,故尚餘3萬9,900
元未賠償(11萬9,700元-7萬9800元=3萬9,900元);附表一
編號11所示告訴人張世欣匯款5萬7,600元,惟被告僅退款3,
600元,尚餘5萬4,000元未賠償(5萬7,600元-3,600元=5萬4
,000元),此為被告所未爭執,並經告訴人張世欣於警詢陳
稱在卷(警卷第171至172頁),應堪認定。
3、是以,附表一編號1、2、7、11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
,尚餘2萬7,600元、3萬4,600元、3萬9,900元、5萬4,000元
未返還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則此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分
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2、7、11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附表一編號3、4、5、6、8、9、10所示款項不予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二)附表一編號3、4、5、6、8匯入款項業經被告全額賠償:
1、附表一編號3、4、5、8所示告訴人王信中匯入之4萬300元、
朱珀宏匯入之3萬3,00元、盧俊雄匯入之2萬1,000元、施雅
馨匯入之1萬7,000元,業經被告全額退款賠償(其中告訴人
王信中部分,被告分3筆即1萬6,200元、2萬3,100元、1,000
元返還),有被告提出其匯款告訴人王信中、朱珀宏、盧俊
雄、施雅馨之匯款紀錄(本院卷第93頁、第91頁、第89頁、
第287至289頁、第295頁)以及被告與告訴人王信中、盧俊
雄、施雅馨確認收受匯款之對話紀錄為佐(本院卷第99至10
1頁、第95頁、第97頁、第291至293頁),並有本院與告訴
人王信中、朱珀宏、盧俊雄確認收受被告匯款之電話紀錄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265至269頁)。至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
與告訴人王信中電聯確認時,因被告彼時僅提出其還款告訴
人王信中1萬6,200元之收據,故本院僅電聯確認此部分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