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陞
洪肇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
13、22024、22290、23151、23154、24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耀陞、洪肇謙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 實
一、黃耀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5月26日2時37分許,由不知情之洪肇謙騎機車
搭載其前往鐘嘉琪經營之日日洗衣店(址設高雄市○○區○○街0
00號)後,黃耀陞下車自行進入該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危害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拔釘器撬開店內之兌幣機,欲竊取兌幣
機內金錢,惟僅破壞兌幣機外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無法
順利取得機內現金而不遂。
二、洪肇謙、黃耀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4年5月27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前,見吳俊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於該處,由黃耀陞以徒手旋轉螺絲之方式竊取PAJ-0375號
車牌1面得手。
三、洪肇謙、黃耀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27日3時42分許,由洪
肇謙騎乘機車搭載黃耀陞前往鄭百睿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由黃耀陞持客觀上足以危害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鐵撬破壞店內兌幣機,惟因未成功破壞
兌幣機而未能竊得機內現金即離去。洪肇謙、黃耀陞於114
年5月29日3時56分許,接續基於上開同一犯意聯絡,再次共
同前往上開夾娃娃機店,由黃耀陞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砂輪機破壞兌幣機並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1000元得手。
四、洪肇謙、黃耀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30日3時55分許,由洪
肇謙騎乘機車搭載黃耀陞前往李曾緞香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由洪肇謙持客觀上足以危害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砂輪機破壞店內兌幣機鎖頭後,黃耀陞
再持上述鐵撬將兌幣機撬開並竊得現金3萬2,000元得手。
五、洪肇謙、黃耀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2日3時56分許,由洪肇謙騎乘
機車搭載黃耀陞前往吳昆耀所經無店名之夾娃娃機店(地址
:高雄市○○區○○路0000號),由黃耀陞持上述砂輪機破壞店
內兌幣機鎖頭後,再持上述鐵撬將兌幣機撬開(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並竊得現金1萬5,000元得手。
六、洪肇謙、黃耀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3日3時4分許,由洪肇謙騎乘
機車搭載黃耀陞前往曾景煌所經營之「至尊夾娃娃機」店(
址設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395巷旁),由黃耀陞持上述砂輪機
破壞店內兌幣機鎖頭後,再持上述鐵撬將兌幣機撬開(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得現金16萬5,000元得手。
七、案經吳俊昌、鄭百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鐘
嘉琪、李曾緞香、吳昆耀、曾景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當事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其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
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
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耀陞、洪肇謙(下稱被告2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昌、鄭百睿、鐘嘉琪、吳
昆耀、曾景煌、李曾緞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畫面截圖(偵二卷第31-39頁、偵三卷第21-25頁、警一卷
第19-43頁、警二卷第81-101頁、警三卷第27-35頁、警四卷
第37-47頁)、兌幣機遭破壞之照片(偵三卷第26頁、警三卷
第37-39頁、警四卷第51-54頁)、告訴人吳俊昌機車車牌「P
AJ-0375」號失竊案件資料(警二卷第105頁)、機車車號000-
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趙來春)(警一卷第45頁)等在
卷可證,被告2人復經警方扣得砂輪機2台、鐵撬1把等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警二卷第53-65頁、偵二卷第21-25頁)、扣押物品照片(
偵二卷第161頁、偵四卷第91-93頁)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黃耀陞犯竊盜所
用之拔釘器、砂輪機、鐵撬,被告洪肇謙犯竊盜所用之砂輪
機等物,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
堪認該等物品均具有危險性而均為兇器。
㈡是核被告黃耀陞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如事實欄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三、四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
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實欄五、六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三部分,漏論毀損他人物品罪,惟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已於事實欄敘明,為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予以審
理。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五、六部份亦構成毀
損他人物品罪,然告訴人吳昆耀、曾景煌並未就毀損部分提
起告訴,有渠等之警詢筆錄可證(警一卷第75、90頁),檢察
官於此部分之起訴事實亦已載明「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
未就毀損之事實為具體記載,是經核此部分應僅屬起訴法條
之贅載,應予更正。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如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被告
黃耀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徒手轉開車牌,沒有使用工
具,因為螺絲是凸起的所以用手直接轉開等語(本院卷第148
頁),而被告洪肇謙於警詢中僅供稱:我們先在一間民宅前
竊取一台重機車車牌,由黃耀陞下手竊取車牌等語(警二卷
第31頁),亦未提及被告黃耀陞竊盜時有使用工具,卷內亦
無相關資料可證被告2人有使用兇器竊取車牌,自難逕認被
告2人此部分犯行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被告2人所犯應僅構成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符
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起訴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另本院於審理時雖僅告知被告2人所犯法條係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未告知同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
被告2人之防禦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如事實欄三所為2次竊盜未遂、竊盜既遂之行為,乃
基於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單一犯意聯絡,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法益,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宜,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竊盜既遂罪即足。被告2
人如事實欄三、四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各僅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
㈤被告2人如事實欄二至六所為,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上開犯行之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黃耀陞如事實欄一所為雖已著手竊盜之行為,惟因僅破
壞兌幣機外觀而無法順利取得機內現金,是其此部分犯行應
屬未遂,衡其犯罪情節及侵害法益程度均較既遂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缺錢花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不但竊取他人機車之車牌,又於短時間內以破壞兌幣機之方式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考量被告2人之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損失金額(包含遭竊之車牌、現金與遭破壞之兌幣機)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2人於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分工程度;復衡被告黃耀陞、洪肇謙均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渠等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經查被告2人另犯有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正繫屬法 院審理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而與被告2人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有可合併定執行 刑之情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均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被告黃耀陞所有之砂輪機1台為其犯如 事實欄三、五、六所示之犯行所用,其所有之鐵撬1把則為 其犯如事實欄三、四、五、六所示之犯行所用;扣案被告洪 肇謙所有之砂輪機1台為其犯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所用, 均依上開規定,於被告2人各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
被告黃耀陞於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所使用之拔釘器1把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財產交 易價值較低,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犯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倘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宣告沒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 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 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如事實欄二所為犯行 所共同竊得之機車車牌號碼「PAJ-0375」車牌1面,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已遭被告2人丟棄),爰依上開 規定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均宣告共同沒收及追徵。至被告2人 如事實欄三、四、五、六所為犯行所共同竊得之現金11,000 元、32,000元、15,000元、165,000元,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均已平分花用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又未經扣 案,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2人各自所取得之不法利得(即各 次所得除以2之金額),於被告2人各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黃耀陞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黃耀陞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機車車牌號碼「PAJ-0375」車牌壹面與洪肇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洪肇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機車車牌號碼「PAJ-0375」車牌壹面與黃耀陞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黃耀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砂輪機壹台、鐵撬壹把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肇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四 黃耀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鐵撬壹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肇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砂輪機壹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五 黃耀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砂輪機壹台、鐵撬壹把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肇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六 黃耀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砂輪機壹台、鐵撬壹把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肇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目錄
01. 【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 472583000號
02. 【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 473048900號
03. 【警三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 473396300號
04. 【警四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 473396400號
05. 【偵一卷】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9713號06. 【偵二卷】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2024號07. 【偵三卷】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2290號08. 【偵四卷】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3151號09. 【偵五卷】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3154號10. 【偵六卷】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4711號11. 【聲羈卷】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250號12. 【偵聲一卷】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200號
13. 【偵聲二卷】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213號14. 【本院卷】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