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雪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雪惠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雪惠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8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停車場,因不滿蔡惠女要求其熄火停車,而出言
「不要聽瘋子說話」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經本院為
無罪判決,詳後述),蔡惠女聽聞後回以「歹年冬,多蕭郎
」,楊雪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蔡惠女之左側臉
頰及左手臂後,復抓住蔡惠女之雙手手臂,將蔡惠女甩至旁
邊停放之機車,致蔡惠女之臀部撞擊機車之車身,繼而再徒
手毆打蔡惠女之頭部,造成蔡惠女受有頭皮挫傷、左側臉部
及頸部疼痛、雙側手部、腕部挫擦傷、左側小腿、右側膝部
及小腿挫傷等傷害。嗣經蔡惠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惠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楊雪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
年度易字第480號卷【下稱易卷】第31頁),或知有傳聞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蔡惠女發
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打到告訴人云云(見易卷第33、40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18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停車場,因不滿告訴人要求其熄火停車,而出言「不要
聽瘋子說話」等語,蔡惠女聽聞後回以「歹年冬,多蕭郎」
等語,兩人因而發生爭執等事實,業據證人蔡惠女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3941500號卷【下稱警卷】第7至8
頁、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26號卷【下稱偵卷】第32
頁、易卷第34至35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5頁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4頁、
易卷第31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製有勘
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易卷第32至33、45至71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蔡惠女於警詢時證稱:事發當時,我與2位鄰居在聊停車
問題,被告就騎機車上來停車格,沒有熄火,我告知她要熄
火,她停好車子後要離開時,就對我們3個人說:「不要聽
瘋子說話」,我順著被告的話,跟2位鄰居說:「歹年冬,
多蕭郎」,被告就過來呼了我2個巴掌,且用右拳頭擊打我
頭部,還有往下壓,又呼了我第2次巴掌,並用雙手拉扯住
我的雙手,造成我無法掙脫,其中1位鄰居將被告拉開,但
被告還是不放手,所以我就彎腰下去,我用牙齒咬被告的手
部,被告始鬆開等語(見警卷第7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
:我當時與2位鄰居在聊天,被告把機車騎上來,因為那個
地方不是停車場,所以我叫她不能停在那邊,並請她熄火,
但她不理我,騎車從我們三個人中間穿越,並且跟另外2個
人說「不要跟瘋子說話」或是「不要聽瘋子說話」,她停車
後下斜坡把東西放下,我跟另外2位鄰居說「歹年冬,多瘋
子」,被告就走過來先打我2個巴掌,然後往我的頭部打下
去,再把我的頭往下壓等語(見偵卷第32頁),互核證人蔡
惠女前開證述,就事發當時,被告有徒手毆打其臉部、頭部
,並拉扯其雙手等事實歷次指訴一致。參以被告於警詢時,
經員警提示告訴人蔡惠女指訴遭被告徒手打巴掌、頭部,並
拉扯告訴人蔡惠女雙手等內容後,答稱:「屬實」等語,並
供稱:我原先不打算理告訴人,但她一直叫我要停好車子,
我一時氣憤就攻擊告訴人,我是以徒手方式攻擊告訴人等語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至5頁),足徵證
人蔡惠女證稱當天有遭被告毆打臉部、頭部,並拉扯雙手乙
節尚非杜撰。
㈢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可見事發當時告訴人與2
位女子站在該處,被告走向機車停放處,告訴人似對被告講
話,被告轉身看向告訴人,並走向告訴人,用右手打了告訴
人左側臉頰1下,告訴人往後踉蹌了一下,告訴人伸出左手
要阻擋,被告以手拍打告訴人的左手上臂1下,告訴人舉起
左手試圖抓住被告右手,以阻擋被告繼續攻擊,然遭被告抓
住其左手,被告放手後再次以右手打告訴人之左手上臂1下
,在場之白衣女子用手將告訴人與被告分開,被告從該白衣
女子後面繞過,走向告訴人,以右手打告訴人左邊臉頰1下
,並以雙手抓住告訴人雙手手臂後,大力將告訴人甩至旁邊
停放之機車,導致告訴人的臀部左外側撞擊到機車車身,後
被告再以右手打了告訴人的頭部1下等情,有本院114年9月1
7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易卷第32至33、45至71頁
),核與證人蔡惠女前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被告傷害之過
程大致相符,益徵證人蔡惠女前開證述應非子虛。是以,事
發當時,被告有先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側臉頰及左手臂後,
復抓住告訴人之雙手手臂,將告訴人甩至旁邊停放之機車,
致告訴人之臀部撞擊機車之車身,繼而再徒手毆打告訴人之
頭部等事實,亦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我沒有打到告訴人
云云,顯與告訴人前開指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不符,
不足採信。
㈣而本案事發之後,告訴人於事發當日20時44分許至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受有頭皮挫傷、雙側手部、腕部
挫擦傷、左側小腿、右側膝部及小腿挫傷等傷害,並自訴左
側臉部及頸部疼痛;告訴人復於2日後即113年11月24日至上
開醫院就診,自訴113年11月22日遭鄰居毆打,肢體、軀幹
及顏面部疼痛,經醫生診斷受有頭皮挫傷、左側臉部及頭部
挫傷、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3
年11月22日、同年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
、13頁),該等傷勢經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徒手毆打其臉
部、頭部,並拉扯其雙手,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被告有先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側臉頰及左手臂後,復抓住
告訴人之雙手手臂,將告訴人甩至旁邊停放之機車,致告訴
人之臀部撞擊機車之車身,繼而再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等
行為,所可能產生之傷勢相符,與一般常情事理無違,堪認
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應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徒
手毆打告訴人之左側臉頰及左手臂、抓住告訴人之雙手手臂
,將告訴人甩至旁邊停放之機車,致告訴人之臀部撞擊機車
之車身、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數個舉動,係基於傷害之單
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
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
單一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未能理性處理糾紛並妥適控制情緒,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爭執,即徒手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
所為誠屬不當;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難
認其有悔悟之心,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獲
取告訴人之原諒;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卷第41頁),並衡以檢察
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於科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易卷第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18時44分許,在高雄 市○○區○○○○街000號前停車場之公開場所,且當時尚有告訴 人蔡惠女與2名女子在場,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要求其熄火停 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出言「不要聽瘋子說話」,而 以「瘋子」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難堪並貶抑其社會人格評 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惠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等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出言「不要聽瘋子說話 」,而「瘋子」即指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 辱之犯行,辯稱:我覺得我講「不要聽瘋子說話」不算是在 罵告訴人等語(見審易卷第34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出言「不要聽瘋子說話」,而以「瘋 子」指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蔡惠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32頁、易卷第35 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易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稱「名譽」,僅限於「真實 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 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 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 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 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 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又所謂「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 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 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 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另所指「 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應以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對其心理狀 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陳 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 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 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 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 ,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原因及過程,證人蔡惠女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被告將機車騎到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沒有熄火,我告知她要熄火, 被告就對我們說「不要聽瘋子說話」等語(見警卷第7頁、 偵卷第32頁、易卷第35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事發 當時,告訴人叫我要把機車熄火停車,我原本不想理她,但 她一直叫我要停好車等語(見警卷第5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當天我騎車回家聽到告訴人在講停車的事情,所以 我才會說「不要聽瘋子說話」等語(見易卷第40頁),可知 事發當時,係因告訴人勸說被告應先將機車熄火,再把機車
牽到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停放,被告始出言「不要聽 瘋子說話」。被告以「瘋子」指告訴人,雖屬粗鄙言詞,並 具有貶抑性,並使告訴人在主觀上感到不快,然該等用語並 未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身分或資格有所貶抑,尚難認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 生活關係已因此受有不利影響,甚至出現自我否定其人格尊 嚴,從而直接貶損其平等主體地位等情形。
㈣再者,被告為上開言詞之時間甚短,且當時除被告與告訴人 外,僅有其他2位住戶在場,則被告在周遭近距離範圍內無 其他無關之人在場之情形下,於甚短時間內出言「不要聽瘋 子說話」之言詞,顯非會特別引起不特定多數人注意之舉動 ,自無法排除被告係因告訴人要求其將機車熄火,一時無法 抑制情緒,基於氣憤,而以前開言詞向告訴人表達不悅之情 感表示,被告係就特定事項抒發其不滿,並非毫無緣由、無 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或攻訐,故 應可推認被告出言上開言詞並非意在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被告應不具公然侮辱之犯意;且依雙方爭執 之前因後果,依一般社會共同生活觀念,難認客觀上已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依據前揭說明,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處罰要件有間 ,自無從逕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從而,依據司法院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揭示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審查基準 ,被告上開言詞固有粗魯、不雅、不當,並使告訴人心生不 悅,仍難以刑罰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 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