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48號
KSDM,114,易,448,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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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094號),因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程序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2556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忠信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凌晨1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見王建華於該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在上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靠腰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王建華,足以貶損王建華之人格。並於員警到場後,見王建華協助員警要壓制伊,李忠信於反抗過程中,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拐倒王建華左腳,致王建華左膝碰撞到地面而受有左膝擦挫傷併腫脹等傷害,而認被告李忠信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院114
年10月1日審理辯論終結前,告訴人與被告和解,告訴人並
當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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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