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45號
KSDM,114,易,445,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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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盛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盛國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4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以不
詳之方式,毀損告訴人蔡瑋翔停放在該處、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輪胎打氣孔,致該車輪胎均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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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