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16號
KSDM,114,易,416,2025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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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孟何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
18號、第19561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
定如下:
  主 文
謝孟何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
 ㈠前以被告謝孟何涉有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第320條普通竊
盜既、未遂等罪之重嫌,且有反覆實施各該罪之虞,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
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羈押3月。
 ㈡於114年9月4日,判處被告攜帶兇器竊盜及竊盜既、未遂罪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年3月。嗣因被告提起上訴,
現尚未確定。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0月7日訊問被告後
,認:
 ㈠被告既經本院判處罪刑,顯具前揭重嫌至灼。
 ㈡又被告本件係在短期內犯6次竊盜罪,且大部分係在甫為警偵
辦竊盜案後所為;另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有數竊盜
犯行前經判刑確定,部分則由檢警偵查中;而被告於審理中
,復自承係因無工作、缺錢所為。則觀諸被告素行,及其一
再違犯罪質相近之竊盜罪之次數,今其既迫於經濟壓力,自
足認仍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本件係徒手或持兇器竊盜,致多人受害,破壞社會秩序
非微。衡酌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及本
件之訴訟進度,經衡酌比例原則,本院認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禁制命令等,尚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執行程
序之進行,及預防性羈押之目的,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至:
 ㈠被告固當庭表示略以:其須扶養妻子與稚子,且於收押前已
找到工作(院卷第204頁)。
 ㈡惟查:
  1.被告有無妻小需照料乙節,乃其自身家庭因素,核與羈押
原因、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2.又被告主張其覓得正當工作,惟亦自承無僱傭證明(院卷
第204頁),復未舉證以實;況被告先前自承打零工(院
卷第60頁),卻仍為本件,足見其有無工作與實行竊盜與
否,尚無必然關係。亦不足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準此,被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四、綜上:
 ㈠被告本件各罪犯嫌既屬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復有羈押
之必要,爰自114年10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又本件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情形,併依同法第220條規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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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