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緣許文輝與蔡賢宏因登山相識,蔡賢宏先前於民國113年10月26
日在高雄市鼓山區柴山盤榕涼亭休息區內,向他人戲稱許文輝是
「吃軟飯的」,許文輝因而心生不滿。許文輝於113年11月7日16時
許,在上開地點與蔡賢宏相遇時,要求蔡賢宏為此事出資新臺幣
(下同)2萬元請山友喝茶表示歉意,惟遭蔡賢宏拒絕,許文輝遂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賢宏之臉部,致蔡賢宏受有左側臉
部、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第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
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文輝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蔡賢宏
,因為之前蔡賢宏侮辱我,所以我叫蔡賢宏跟我道歉,但蔡
賢宏沒有道歉,蔡賢宏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蔡賢宏很喜歡
喝酒,大家都懷疑蔡賢宏的傷是他喝醉自己跌倒造成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蔡賢宏見面,被告並要求告
訴人為其先前向他人戲稱被告是「吃軟飯的」乙事道歉,及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時,經診斷受有
左側臉部、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乙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69至72頁、本院卷第56至59頁),並
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114年2月5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470127700號函
暨告訴人就醫病歷及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7至65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三、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左側眼
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一節:
㈠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10月26日在柴山盤
榕涼亭休息區聚餐喝酒,然後許文輝要走進休息區時,我跟
大家說「吃軟飯的」來了,許文輝聽到當下就下山離開,後
續我有跟許文輝道歉,跟他說是開玩笑的。後來我於今日(
即113年11月7日)又在柴山盤榕涼亭休息區遇到許文輝,許
文輝就叫我在旁邊坐,然後要我拿2萬元出來買茶給大家喝
,我就說「你要打我嗎」,許文輝就起身徒手打我的臉,又
警告我「如果事情鬧大,我一定給你死人」,我就心生畏懼
不說話,許文輝老婆就把他拉到一旁,沒多久許文輝就下山
了,之後我也下山然後就到醫院驗傷等語(見偵卷第14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我當天到盤榕休息區遇見被告,被告叫
我到旁邊坐,被告說要我因為上次的事情拿2萬元出來買茶
給大家喝,我說如果我不同意你是不是要打我,結果他就轉
過身面對我,用右手打我左臉上眼瞼部位,造成我當場撕裂
流血,他當下打我一下,旁邊山友就把被告架開等語(見偵
卷第70至7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爬山上去之
後,被告就叫我去他旁邊坐,被告叫我拿2萬元出來買茶,
我不同意,他就站起來從我眼睛打下去,我都沒有還手,但
整個都是血,之後另一位證人劉玉桂就陪我下山,下山之後
我就直接去看醫生及驗傷,然後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
卷第56至57頁)。綜觀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
為之證述,關於案發時被告先要求告訴人買茶向其道歉,告
訴人拒絕並遭被告徒手毆打臉部之過程及情節,尚屬一致而
無重大瑕疵可指,且與被告所述:因為蔡賢宏之前說我是「
吃軟飯的」,我很生氣,當天我才叫蔡賢宏跟我道歉,要買
茶請山友喝等語之案發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1頁),已
徵告訴人上揭證述並非子虛。
㈡又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劉玉桂於警詢時證稱:113年11月7日
當時我坐在柴山盤榕涼亭休息區內聊天,蔡賢宏背瓦斯進來
休息站後跟我們聊天,之後許文輝走進來,我當時沒有注意
他們,突然許文輝就出手毆打蔡賢宏,我就立即起身勸阻,
之後雙方講一講許文輝就下山了等語(見偵卷第17頁)。其
嗣後雖具狀表示:案發當日,陳述人(即證人劉玉桂,以下
同)在柴山盤榕休息站與山友泡茶、聊天,後來蔡賢宏背瓦
斯上來也加入一起泡茶,各自找人聊天,突然大夥人站起來
面對蔡賢宏,見其摀住眼睛,才知道蔡賢宏眼睛受傷,當時
陳述人正專心與友人聊天,並沒有看到蔡賢宏如何受傷。到
警察局作筆錄是陳述人生平第一次,緊張萬分,意識不清,
不清楚問題意義即草率回答致錯誤表述,為此陳述書狀,更
正敘明事實等語,有證人劉玉桂114年2月20日刑事陳述狀可
佐(見偵卷第106頁)。是依證人劉玉桂嗣後具狀所述,其
雖未目睹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過程,並表示警詢時因
緊張而為不實證述,惟其仍明確供稱其於案發當下即有看到
告訴人眼睛受傷並摀住眼睛之情形。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當
日即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臉部、
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業如前述,而
此傷勢部位及受傷型態,與告訴人所證述遭被告毆打之過程
所可能導致之傷害結果相符,自得補強告訴人前揭不利於被
告之證述,足認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因遭被告徒手毆
打臉部而受有上揭傷勢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有無受傷,很多人都懷疑告訴
人是自己喝酒後跌倒受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惟被
告於警詢時係供稱:當時蔡賢宏在休息區要跟我對不起,我
就說拿2萬元出來買茶給大家喝算賠罪,但蔡賢宏說不要,
就叫我打他,我沒有打他,蔡賢宏就自己不小心去撞到休息
庭內的椅角,導致他自己臉部受傷,我看到我就不理他我就
下山了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嗣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被告始以上詞置辯,所述前後已有重大歧異。況且
,衡諸常理因外力而跌倒在地者,通常會因使其跌倒之力道
輕重、跌倒時之姿勢、地點等,使人之身體受有程度不等之
擦挫傷,惟告訴人當日就診時,僅診斷受有左側臉部、左側
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其餘身體部位並未
診斷受有任何擦挫傷,有告訴人上揭病歷可佐(見偵卷第49
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則被告空言辯稱
告訴人是自己喝酒後跌倒受傷的等語,尚難憑採。
㈣從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
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一節,堪以認定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不思理性溝通,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
勢,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
被告係前因遭告訴人戲稱「吃軟飯的」而心生不滿,要求告
訴人為此致歉未果之犯罪動機、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眼周
圍區域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之案發情節、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
49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