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85號
KSDM,114,易,385,202510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基城



輔佐人
被告之女兒 黃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A01為維修電梯工程師,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5時許,前往
高雄市○○區○○街000號「紫金城大樓」維修電梯,並將放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外套脫下放置在紫金城大1樓管理室
旁靠近側門處之長椅上。A04於同日15時33分許,在紫金城大樓1
樓管理室,見A01之上開外套放置在該長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該外
套口袋內之現金12,000元得手。嗣A01驚覺失竊,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A01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易字卷第44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然
證人A01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與其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應認證人A01於警詢之證述依刑訴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原則
,無證據能力。
㈡其他各項供述證據,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為
證據使用(易字卷44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實施刑事
訟程序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
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出現在該處,有碰到
告訴人放在長椅上之外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拿云云(易字卷第43頁),辯護人則以:監
視器無明顯看出被告有從外套口袋內拿出現金之動作,不足
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紫金城大樓保養電梯前,有向客戶收
取維修費現金12,000元,並置於其外套胸前有拉鍊之口袋,
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坐在長椅上且有以手碰到告訴
人放在長椅上的外套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01於審理中證述遭竊過程相符(易字卷第49至58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1至25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33至69頁)、如本
判決附件所示之本院勘驗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及截圖(易字卷
第45至48、69至82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查,告訴人於113年12月17日14時57分許,將其外套脫下後
放在紫金城大樓1樓管理室旁靠近側門之長椅上,隨即往左
側離開長椅,嗣被告於同日15時27分許走進室內,於15時28
分許被告即以右手拿起告訴人之外套再放下,並有伸手向告
訴人的外套口袋方向之舉(15時28分59秒),但未取出物品
。嗣被告數度左右轉頭查看,再度以右手翻找告訴人之外套
(15時30分54秒),並以左手伸入告訴人外套口袋內翻找(
15時31分06秒至15時31分10秒),期間亦數次看向櫃臺方向
。隨後被告右手伸向告訴人之外套,第三度使用雙手翻找
告訴人之外套(15時33分12秒),翻找期間不時看向管理員
位置,且被告於15時33分許密集有以右手告訴人之外套握
拳抓取、以雙手翻找告訴人之外套、將右手告訴人之外套
抽出、翻找告訴人之外套等動作,嗣被告舉起左手朝自己胸
前,同時以右手拉開自己上半身衣物,有往自己胸前塞入物
品之舉,此後被告再無其他翻找告訴人外套之動作,並以右
手取出胸前手機使用,此有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本院勘驗監
視器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查(易字卷第45至48、69至82頁)
。由此可知,被告自發現告訴人之外套時起,即有多次翻動
告訴人之外套口袋之舉。且比對被告前後舉止,被告甫發現
告訴人之外套時,即多次徒手翻動告訴人之外套口袋,並持
左右轉頭查看,待被告往自己胸前塞入物品後方未繼續翻
告訴人之外套,可見被告確有自告訴人之外套口袋內拿取
物品後,藏放於自己身上衣物內。而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脫下外套,把外套放在椅子上時,外套的左胸前還
放著12,000元,我工作完回到椅子那邊時,有看到衣服有被
動過,當下我並沒有感到奇怪,是要從紫金城大樓出來,騎
建工路轉去民族路的時候,我伸手到左胸前檢查,因為12,0
00元有一個厚度,結果我去摸發現沒有現金,就折返回去紫
金城大樓等語(易字卷第53至55頁),並佐以本院前開勘驗
結果,可知告訴人於脫下外套放在紫金城大樓長椅上後,僅
被告碰觸、翻找告訴人之外套,其餘管理員、住戶或其他
行經之人,均未曾碰到或翻動告訴人之外套,有如本判決附
件所示勘驗筆錄可參(易字卷第45至48、69至82頁),可見
被告告訴人之外套口袋內拿取者,即為告訴人放置之現金
12,000元,足認被告確有竊取現金12,000元之行為
 ㈢至被告於警詢辯稱是要把告訴人的外套移到旁邊云云、於偵
查及準備程序時辯稱是要拿自己的手機云云、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是要著手偷香菸但沒有偷到云云,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
確認被告之舉止非僅移動告訴人之外套位置而已,尚有數度
翻動告訴人之外套口袋及握拳抓取之動作,待翻找、握拳抓
取動作後,被告方另行自胸前拿出自己手機使用,更足徵被
告之所以翻動告訴人之外套,與找尋手機或香菸等物無關,
被告上開空言所辯,核與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案發過程及本
院勘驗筆錄不符,不足採信,堪認上開現金12,000元確係被
告竊取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外套口袋內之現金12
,000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且辯詞反覆,未見悔改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學歷、收入情形、身體狀況及家庭
況(易字卷第64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現金1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愉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件:本院114年9月25日勘驗筆錄(易字卷第45至48頁,附圖見易字卷第69至82頁)
一、勘驗標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80號偵查   卷(偵卷)卷末存放袋內光碟檔案「00000000_14h57m_ch05_1920x1088x13」(檔案一)、「00000000_15h00m_ch05_1920x1088x13」(檔案二) 二、勘驗區間:檔案全 三、勘驗內容: 「00000000_14h57m_ch05_1920x1088x13」(檔案一) 1.監視器影像僅有畫面而無聲音。 2.監視器畫面時間:  2024/12/17(下同)14時57分16秒至14時57分50秒:影片開始  ,告訴人將其外套脫下後放置於畫面中央的椅子上,靠近大樓  的側門處後(圖1 ),隨即返回工作岡位。於14:57:50告訴  人往左邊走,離開畫面。 3.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4:57:59告訴人又出現在畫面中,但沒有  靠近放置外套的位置。 4.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4:58:08告訴人又往左消失在畫面中。 5.監視器畫面下方有穿著襯衫的管理員在座位旁活動,但均未靠  近告訴人放置外套之位置(圖2)。 6.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4:59:59 (影片撥放結束) 「00000000_15h00m_ch05_1920x1088x13」(檔案二) 1.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5:00:14一名著深色衣物、右手提一袋物  品、臉戴口罩之住戶從左邊走出並持續朝畫面下方大樓的正門  方向前進,於15:00:25消失在畫面中。 2.監視器畫面時間15:00:29告訴人從左邊再度出現於畫面中,  告訴人持續彎腰拿工具。 3.監視器畫面時間15:01:08畫面下方有一名身穿深色短袖上衣  ,左肩背著黑色購物袋,左手滑手機的女子(下稱A 女)從畫  面下方出現,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5:01:16該女子在畫面中央  的椅子處坐下,但並未碰到告訴人放置外套的位置(圖3)。 4.監視器畫面時間15:01:27告訴人往左走,又消失在畫面中。  監視器畫面時間15:02:14告訴人再次從左方出現在畫面左上  角,仍有彎腰拿取工具之動作。監視器畫面時間15:02:28告  訴人又往左走消失於畫面。 5.監視器畫面時間15:02:35另一名長髮、綠色上衣之女子(下  稱B女)從畫面下方走向畫面中間的椅子處,於監視器畫面時  間15:02:38一名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下稱C 男)從畫面下  方走向畫面中間的椅子(圖4 ),監視器畫面時間15:02:49  ,B 女、C 男依序坐在A 女旁邊的座位,C 男所坐的位置後方  就是放置告訴人外套的位置,長達20分多鐘期間可見A 女、B  女及C 男有持續交談,並無翻動告訴人外套之動作(圖5)。 6.監視器畫面時間15:20:43管理員從座往畫面下方的座位起身  穿上管理員自己的外套後,站立在畫面下方的座位(圖6)。 7.監視器畫面時間15:22:09,A 女、B 女、C 男從畫面中央的  椅子處收拾並起身離開座位,隨即A 女、B 女、C 男於監視器  畫面時間15:22:21朝畫面上方走去(圖7 ),該三人均未碰  到告訴人的外套。監視器畫面時間15:22:28,A 女、B 女、  C 男進入電梯,消失在畫面中。 8.監視器畫面時間15:22:40又有一名穿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  褲之男子(下稱D 男)從電梯往右出現在畫面中並持續往畫面  下方前進,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5:22:47離開畫面(圖8)。 9.監視器畫面時間15:22:56管理員朝畫面上方走,經過畫面中  間的椅子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5:23:00從側門走出大樓(  圖9)。 10. 監視器畫面時間15:25:53管理員從側門進入大樓,經過畫   面中間的椅子,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5:29:19管理員走回座   位,期間管理員均未碰到告訴人的外套(圖10)。 11. 監視器畫面時間15:27:59被告自室外以右手拄著拐杖走進   室內,並以左手支撐住椅子後緩慢坐下。於15時28分42秒被   告改以左手持拐杖,以右手拿起告訴人之外套再放下(圖11   ),並於15時28分50秒伸手向告訴人的外套口袋內而未取出   物品(圖12)。15:28:59被告右手扶著椅墊緩慢坐下,   被告右手邊放置的就是告訴人的外套,於15:29:33被告   有左右轉頭查看的動作(圖13)。 12. 監視器畫面時間15:30:06有一名穿著卡其色外套之男子從   側門走進大樓,經過畫面中央的椅子但並未停留,隨即朝畫   面下方走,於15:30:13離開畫面。於15:30:51畫面下方   出現戴著安全帽的宅配人員,抱著紙箱與管理員交談,被告   則持續左右轉頭查看(圖14)。 13. 15時30分54秒被告先以右手翻找告訴人之外套( 外套有明顯   位移) (圖15),並於15時31分06秒以左手伸入口袋內,惟   因距離過遠及視線阻擋,無法確認有無取出物品(圖16),   於15時31分10秒停止翻找動作。期間內亦數次看向櫃台方向   (圖17)。 14. 於15時33分05秒被告再次以右手伸向告訴人之外套(圖18)   ,於15時33分12秒被告使用雙手翻找外套(外套有明顯位移   )(圖19),翻找期間亦不時看向管理員位置(圖20)。15   :33:25被告右手告訴人的外套有握拳抓取之動作,於   15:33:26被告隨即將右手放在右邊身側,於15:33:28被   告再次舉起右手,於15:33:30被告又以雙手翻找告訴人的   外套,於15:33:38被告再將右手告訴人外套抽出,隨即   放在自己的右身側,於15:33:42被告再次翻找告訴人外套   ,於15時33分50秒停止翻找動作(圖21)。惟因距離過遠及   視線阻擋,無法確認有無取出任何物品。 15.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5:33:57被告有舉起左手朝向自己胸前   的方向,同時被告右手拉開自己上半身的衣物,似有往自   己胸前塞入物品的動作(圖22)。 16. 監視器畫面時間15時34分00秒起至15時49分59秒:   被告此後再無其它翻找外套的動作,並將雙手均往前放在大   腿上,期間持續左右轉頭,於15時38分16秒時看向管理員方   向,以右手取出胸前手機並使用(圖23)。 17. 於15:40:18畫面下方出現一位身穿紫色外套的女子(下稱   E 女)走向畫面左側的信箱,拿取信件,於15:40:42,E   女緩慢走向畫面上方,於15:41:09持續往畫面上方走,於   15:41:17左轉消失在畫面中(圖24),同時A 女、B 女快   步從畫面左側走出並朝畫面下方走,於15:41:25,A 女、   B 女持續往下走出畫面(圖25)。 18. 監視器畫面時間15:45:04,另一名身穿暗紅色上衣的女子   (下稱F 女)從畫面左上方轉出,並持續往畫面下方走,走   向管理員的位置,於15:45:20,F 女用雙手撐著管理員的   桌子並站在管理員的座位旁(圖26)。 19. 監視器畫面時間15:48:27,一名藍色上衣之女子左手提便   當從畫面下方出現,並朝向被告坐的位置前進,於15:48:   33藍衣女子將便當拿給被告(圖27),並彎腰與坐在椅子上   的被告交談,15:48:50藍衣女子轉身往下方走,於15:48   :53離開畫面。 20. 15時48分56秒被告緩慢起身,拄著拐杖於15:49:41從側門   走出大樓。 (影片撥放結束) 四、勘驗結果: 1.勘驗影片播放流暢,其影像連續,無經剪輯之痕跡。 2.勘驗結果詳如筆錄及附件截圖所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