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81號
KSDM,114,易,381,2025101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佳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佳郡因有資金需求,故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左右,在社群
網站Facebook瀏覽貸款廣告,循該廣告加入張貼廣告者即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林益辰」之成年人的通訊軟體
LINE帳號為好友後,得知其可藉由申辦門號作為擔保品來進
行貸款,其明白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資格限制,且通
常申辦貸款亦不須交付不具任何財產價值之行動電話eSIM門
號(所謂eSIM【Embedded-SIM】,即是嵌入式SIM卡【1種內
建在手機內的虛擬SIM卡】;如果採用eSIM卡的設備,客戶
無須自己插實體卡,只要到門市申請門號及方案後,電信業
者會直接透過網路傳輸【OTA】之方式,將門號資訊下載到
客戶的手機內,客戶即可使用該門號之服務)作為擔保品,
已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eSIM啟用或使
用資訊交付於陌生人使用,極可能係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
工具,便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並隱匿真實身分,使犯
罪難以查緝,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
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8
月20日某時,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華電信鳳山服
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eSIM門號(下稱本案
行動電話eSIM門號)後,旋於同日將該eSIM門號的契約書(
含有啟用之QR code等資訊)翻拍予「林益辰」,容任「林
益辰」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許佳郡知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
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犯罪使用。
二、迨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行動電話eSIM門號後,即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成年之某成員於113年8月21日晚
間6時43分許起,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方鈺琇,
並冒稱自己係方鈺琇之姪女「若婷」,復與方鈺琇互相加為
通訊軟體LINE好友,再於同年月22日對方鈺琇佯稱其有貸款
欲給付予他人,但因為自己忘記帶存摺,希望由方鈺琇先代
為匯款云云,致方鈺琇陷於錯誤,誤信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實
為「若婷」,由方鈺琇委託其胞姊方秀錦一同前往高雄銀行
前金分行,方秀錦聞訊後,亦錯認該詐欺集團確實為方鈺
之姪女,遂自方秀錦的帳戶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
至該詐欺集團所持用之人頭帳戶即高于淓所申設的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于淓提供
該帳戶之行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許佳郡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聽
信「中租公司」的「林益辰」說有一個新的貸款方案,即用
本案行動電話eSIM門號當作擔保,就可以核發貸款;這個方
案是給舊的貸款戶的優惠,因為我的車貸也是「中租公司」
的,而我的車貸還款紀錄都是正常,才有此優惠云云。
 ㈡本院就本案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客觀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行動
電話eSIM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7頁)、在Google搜
尋引擎搜尋中華電信鳳山服務中心之結果(偵卷第19至20頁
)及被告與「林益辰」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匯出
檔案(偵卷第75至7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已由證人即告訴人方鈺琇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偵卷第41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秀錦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7至38頁),並有告訴人方秀錦
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偵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35、47至51頁)、告訴人方鈺琇與詐欺集團成員「若
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偵卷第53頁)
、在Google搜尋引擎搜尋高雄銀行前金分行之結果(偵卷第
91至92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萣郵局114年07月03
日茄萣114字第333號函暨所附高于淓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易卷第19至23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㈢本院關於爭議事實(即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之判斷:
 ⒈按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之
人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
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載
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提供雙身分證明
文件以供查核後即可申辦使用;另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
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
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
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為免
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
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因
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連結,犯罪行為人為
免遭查緝,極有可能利用人頭所申辦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
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詐欺被害人匯入或交付財物之用,而
藉此掩飾犯行;況且,取得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聯繫被害人之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真實身分之犯罪
模式層出不窮,乃一般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見之非法利
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上情已屬一般智識經
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經查,被告於交付本案行動電話eSIM門號時係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亦非全無社會經驗,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曾有
辦理SIM卡或eSIM門號等語,是以本案被告之年齡、生活經
驗及智識程度,其應已預見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者,當有該人可能藉以從事
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其交付之本案
行動電話eSIM門號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的犯罪工具。
從而,被告雖無取得本案行動電話eSIM門號者必然持以詐騙
他人之確信,竟仍將其之交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
本案行動電話eSIM門號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任,足見
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行動電話eSIM門號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明。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遍觀被告與「林益辰」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匯出
檔案(偵卷第75至78頁),「林益辰」從未提及為何可以透
過辦理行動電話eSIM門號即足以擔保貸款核發等細節。被告
既有車輛貸款經驗,且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係以高單價的車輛
作為擔保,理應知悉本案行動電話eSIM門號本身無具體財產
價值,申辦亦無須任何資格限制,要謂其得以作為借貸擔保
品,顯與金融交易常識相悖,被告所辯顯屬牽強。
 ⑵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有在網路上查證,但查無其
所述方案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嘗試聯繫「中租公司
」確認有無此方案等語。被告有車貸經驗,理應對於貸款方
案的真實性有基本的審慎態度,然其非但未向正規管道查證
,反在缺乏關鍵金融細節商議、僅專注於門號申請與回傳 Q
R Code的情況下,即將通常需以個人證件親辦、具高度身分
連結風險的eSIM門號交予他人,此舉與一般有貸款經驗者應
有的謹慎查核行為模式顯然不符,其所辯不足採信。
 ⑶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本院所詢問「你不會覺得貸款公
司要求顧客去辦的eSIM或是SIM卡,就可以取得貸款很奇怪
嗎?」等語,回稱:「剛開始沒有,那時候被貸款壓著跑,
需要錢,所以沒有想那麼多。」足見被告並非不知此種「以
門號申辦貸款」模式的不合理處,而係基於其需錢孔急之動
機,主動選擇忽略該不合理之處,其在面臨不合常理的高風
險交易時,基於個人利益考量,放棄進一步查證與思考之義
務,對於交付門號可能遭用於詐欺的風險,明顯採取聽之任
之、姑且一試的容任態度,其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甚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殊難可取,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本案僅提供本案行動電話eSIM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
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eSIM門號予他人,僅有一幫助行為,
而致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其所犯應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當已知悉國内詐騙案件盛行,卻僅因個人有金錢需求,
便任意將以其個人名義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eSIM門號提供他
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
,致告訴人2人共同受有1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實有不該,佐以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單ㄧ數量
,與相較於提供帳戶資料等助長洗錢風險之行為而言,提供
行動電話eSIM門號行為之可非難性較低。
 ⒉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現無資力可供
賠償,故請法院暫不安排調解,故其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
受損害,或取得其等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⒊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現從事物
流司機,月收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負擔家計、車貸
、信用卡及手機電信費等費用,每個月約要繳納2、3萬元等
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之良好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交付之本案行動電話eSIM門號雖為其所有,屬供幫助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非屬實體物,且並未扣案,亦非屬違 禁物,而行動電話門號僅為電話聯繫或連結網際網路使用之 工具,本身之價值低廉,得以再次申辦,亦具有高度可替代 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幫助詐欺犯行而自本案犯罪集團 獲取相當之對價,是無足認定被告有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萣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