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32號
KSDM,114,易,332,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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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8563號、114年度偵字第1781、6130號),因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翰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翰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一先後出言恫嚇
告訴人、向告訴人潑灑汽油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先後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面對糾紛不思以理性方
式解決,竟對告訴人恫嚇並潑灑汽油,使告訴人受到相當之
心理壓力;復於告訴人獲發保護令後,漠視保護令之內容,
仍兩度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而違反保護令,法治觀念顯有不
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並衡以被告對告訴人恐嚇之方式包括在告訴人家中
潑灑汽油,所生危害非輕,以及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態樣、第
二次違反保護令時經員警告知仍未立刻離去等犯罪情節,末
衡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案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
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如易字卷第51頁),各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 相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4年度偵字第1387號起訴書足參,可見被告尚有其他犯行 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 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李○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⑴ 李○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⑵ 李○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63號                  114年度偵字第1781號                  114年度偵字第6130號  被   告 李○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翰黃○○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李○翰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下午8時許,在黃○○位於高雄市 三民區○○街住處(地址詳卷),因黃○○表妹即少年黃○○(真 實姓名詳卷)管教問題引發口角,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先向黃○○恫稱欲放火燒黃○○的住處,隨 即外出買酒及汽油返回上開住處飲酒,直至翌(26)日凌晨 2時許,李○翰飲酒後越發不滿,與黃○○再次發生爭吵,復承 前揭犯意,再持瓶裝汽油朝黃○○所在之處潑灑,以上開方式 恐嚇黃○○,致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黃○○請家 人報警,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李○翰因對黃○○實施前述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13年10月26日,以113年 度緊家護字第16號裁定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諭令李○翰不 得對於黃○○及其家庭成員黃○○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黃○○及其 家庭成員黃○○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應 遠離黃○○之住居所(高雄市三民區○○街,地址詳卷)、工作場 所(高雄市三民區○○路,地址詳卷)、及其家庭成員黃○○之 學校(高雄市三民區,地址詳卷)至少100公尺。李○翰明知上 開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李○翰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1月20日下午8時4分 許,至黃○○之住居所外徘徊、走動,未遠離黃○○之住居所10



0公尺而違反保護令諭知之事項。嗣黃○○調閱監視錄影紀錄 發覺而報警查悉上情。
 ⑵李○翰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2月26日凌晨2時20分 之前某時,至高雄市三民區○○街與○○街165巷口,欲找黃○○ ,未遠離黃○○住居所100公尺而違反保護令諭知之事項。嗣 員警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接獲通報,前往巡邏,於同日凌 晨2時20分許當場查獲。
二、案經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證述 其經由監視錄影紀錄發現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下午8時4分許,在黃○○住居所外遊走之事實。 4 現場採證照片4張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941600號警卷)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指時地,潑灑汽油之之事實。 5 ⑴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緊家護字第16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1份 ⑵北斗派出所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護令執行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各1份 佐證: ⑴高雄少家法院裁定核發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⑵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下午8時4分許,在被害黃○○住處屋外遊走之事實。 ⑶被告於113年10月26日下午11時13分許,接獲員警電話通知而知悉前揭保護令裁定內容之事實。 6 ⑴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481800號警卷) 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481800號警卷) ⑶監視錄影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114年度偵字第6130卷) 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下午8時4分許,在黃○○住居所外徘徊走動之事實。 7 ⑴員警職務報告1份(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935900號警卷) ⑵現場查獲密錄影像擷取畫面2張(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935900號警卷) ⑶Google地圖查詢列印資料4張(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935900號警卷及114年度偵字第1781號偵卷) 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凌晨,至高雄市三民區○○街與○○街165巷口,未遠離黃○○住居所100公尺,為警巡邏發現當場逮捕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與被害人黃○○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 行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所 為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⑴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⑵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五)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六)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亦有以LINE通訊 軟體傳送欲死在告訴人住處門口之訊息予案外人即告訴人之 姑姑黃○媯,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涉有家庭暴力防治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被告係傳送訊息予案外人黃○媯 ,並非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且案外人黃○媯亦非前開保護令 之保護對象,尚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通信、騷擾之行為, 被告所為核與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 繩。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欄一(二)⑴起訴之違 反保護令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贊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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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