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02號
KSDM,114,易,302,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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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晨耀


沈易賢



張勝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晨耀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易賢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勝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洪晨耀沈易賢張勝柏均與古淑媛之子陳宣甫有債務糾
紛,其等為向避不見面之陳宣甫催討欠款,分別於下列時間
、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洪晨耀、沈易賢、張勝柏部分
  洪晨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凌
晨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沈易賢張勝柏,一同前往陳宣甫
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戶籍地(亦為古淑媛之住處),
先由沈易賢在上址鐵捲門上張貼洪晨耀所製作、內容有陳宣
甫裸照及其上記載「欠錢不還」、「積欠債務拖累家人言而
無信可惡至極」等文字之海報後,再由洪晨耀沈易賢、張
勝柏一同朝上址門口丟擲雞蛋,致上址屋內之古淑媛心生恐
懼,足生危害於安全;隨後洪晨耀沈易賢張勝柏復承前
共同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同日2時20分許,至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號之古淑媛所承租店面,共同朝該址丟擲雞蛋
亦致古淑媛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㈡洪晨耀、沈易賢部分
  又洪晨耀沈易賢陳宣甫之手機於翌日(即112年12月26
日)暫停使用,且古淑媛亦未接聽電話,其等竟另行起意,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6日凌晨1
時26分許,由洪晨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沈易賢,再次
前往上址古淑媛所承租之店面,再次共同朝該處門口丟擲雞
蛋,致古淑媛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古淑媛發覺
後報警處理,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古淑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洪晨耀沈易賢張勝柏
(下稱被告3人)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75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
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晨耀沈易賢固均坦認如事實欄之㈠、㈡所載之
客觀事實;被告張勝柏亦坦承如事實欄之㈠所載之客觀事實
(事實欄之㈡部分被告張勝柏未參與),惟俱矢口否認涉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異口同聲辯稱:伊沒有恐嚇的犯意
,只是惡作劇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3人所坦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古淑媛於警詢中指訴
明確在卷(偵卷第41至43頁、第46至47頁、第49至50頁),
並有高雄市○○區○○○街0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上址遭張貼之海報3張、上址遭丟雞蛋後之現場照片2張、
古淑媛所承租店面(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遭丟雞蛋
後之現場照片9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57頁、第65
頁、第67至71頁、第73至7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3人是否分別、共同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而各為如事實欄之㈠、㈡所載之客觀
事實?又被告3人上開所為,是否均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而應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
繩?茲分敘如下: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
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
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305條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
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
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
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
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
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時,即可認
屬恐嚇。
 ⒉查,被告3人各在告訴人住處張貼內容有陳宣甫裸照及其上記
載「欠錢不還」、「積欠債務拖累家人言而無信可惡至極」
等文字之海報,並在該住處及告訴人所承租店面丟擲雞蛋
行為,衡以常理,此舉顯使一般人造成心理壓力,且其上文
字明確記載「積欠債務『拖累』家人」,則此「拖累」詞語,
實具有警告之意味,足以有欠債不還,可能導致家人生命、
身體受害之理解,客觀上足以令人心生畏怖,認對方有加害
生命、身體意思之聯想無疑。加以,被告3人各於夜深人靜
之時,接連以雞蛋丟擲他人房屋大門,除造成偌大聲響(此
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事發當時其母聽聞鐵門蹦蹦蹦的
聲響明確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背面),並使門外散布
碎裂蛋殼及蛋汁四溢(此觀之卷附現場照片自明,見本院易
字卷第57頁、第65至69頁),而該等處所各為告訴人生活起
居、經營販售蔬菜之處,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斷,住處
、所承租店面無端遭人在凌晨時分接連丟擲雞蛋,此舉足使
見聞者感受丟擲雞蛋之人與被丟擲雞蛋者存有糾紛,且暗示
丟擲雞蛋者知悉被丟擲雞蛋者之所在,此情均會令被丟擲雞
蛋者感到莫名的恐懼,並使人感受丟擲雞蛋者係以此接連蛋
襲之舉動,傳達恫嚇將加害身體之訊息,要屬惡害之通知無
疑。再佐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經訊以:「若角色換過來
,現在有人對你們家丟雞蛋,會覺得只是惡作劇嗎?」乙事
,被告3人均當庭沉默不語(此觀之本院114年9月17日審判
筆錄自明,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是被告3人前揭所執其
等僅是惡作劇之辯詞,顯屬無據。以上,足見被告3人確係
藉此於深夜時分向債務人陳宣甫之家人即告訴人施壓,以促
使陳宣甫出面處理債務糾紛,是被告3人顯欲以此惡害通知
恫嚇告訴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等主觀上具有恐嚇之
犯意,堪以認定。
 ⒊又以告訴人之角度而論,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對方打來要
伊找到陳宣甫還錢,伊要對方自己去找,對方就語帶威脅說
,那你們記得出入要平安,小心有東西會飛進來,你自己要
小心,還有張貼關於陳宣甫的海報,他們朝伊住處及店面丟
雞蛋,這些讓伊心生畏懼,怕他們下次不知道要丟甚麼,他
們丟雞蛋伊很怕,會影響伊的安全、精神衰弱,害怕隨時會
遭到攻擊等語(偵卷第41頁背面、第45頁及背面、第49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他們去伊住處、承租店面丟雞蛋
,伊會害怕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9頁),足認被告3人之張
貼海報及丟雞蛋等客觀舉措,顯足使告訴人擔憂自身生命、
身體之安全而心生畏怖無疑。
 ⒋徵之上述,被告3人確係分別、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聯絡,而各為如事實欄之㈠、㈡所載之舉措;且被告3人上開
所為,均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已至為灼
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開異口同聲所執辯詞,顯屬無據,洵不
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就事實欄之㈠所為;被告洪晨耀沈易賢就事實欄
之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3
人就事實欄之㈠部分;被告洪晨耀沈易賢就事實欄之㈡部
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另
被告3人如事實欄之㈠所示多次恐嚇行為(即在告訴人住處
張貼海報、丟雞蛋,以及至告訴人所承租店面丟擲雞蛋),
均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密接為之,所侵害之
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切割,各
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即為已足。加以,被告洪晨耀、沈易
賢各就事實欄之㈠、㈡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至本件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洪晨耀沈易賢
同所為如事實欄之㈠、㈡所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見本件起訴書第4至5頁),此雖非無見地,然觀諸被告洪晨
耀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們已經在112年12月25日
丟過一次,為什麼隔天要再去丟一次雞蛋?)陳宣甫的電話
於12月25日前都可以撥通,又我12月26日再打電話給陳宣甫
,都已經變成暫停使用,並陳宣甫也於電話中稱要回他的住
處,我再打給古淑媛,他也不接,我就跟沈易賢再去丟一次
。」等語明確在卷(本院易字卷第91頁),足見被告洪晨耀
沈易賢如事實欄之㈡部分,顯係其等於事實欄之㈠所為犯
行後,因撥打電話予陳宣輔、告訴人均未果而另行起意為之
,核與接續犯之概念未合,無從論以接續犯,附此敘明。
 ㈡累犯(被告洪晨耀部分)
  被告洪晨耀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桃交簡字14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9月2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
洪晨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洪晨耀甫於上開徒刑執行
完畢後僅約莫1年3月,即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
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經檢察官
具體主張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易字卷第93頁背面)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洪晨耀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就被告洪晨耀2次犯行部分,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晨耀有上開構
成累犯之事由(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沈易賢
張勝柏則無任何前科資料,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3紙在卷
可按,足認被告洪晨耀素行尚非良好、被告沈易賢張勝柏
則素行尚稱良好,然其等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
理性或合法手段,請求告訴人之子陳宣甫返還債務,率爾以
本件非法之手段為之,並牽連告訴人,顯無足取,又被告3
人於犯後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為
脫免罪責,猶設詞飾卸,況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誠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張勝柏僅參與事實欄之㈠所示犯行,所
造成之危害較被告洪晨耀沈易賢2人為輕;暨被告3人各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背面),及
本件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係肇因於追討債務、目的在使告訴
人勸誘陳宣甫出面處理債務、以丟擲雞蛋及張貼上開海報為
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



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均諭知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項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定其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洪晨耀沈易賢部分) ⒈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  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  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  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  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  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  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  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⒉本院審酌被告洪晨耀沈易賢各自所犯前開2罪,依犯罪行為 之時序觀之,各係於112年12月25日、同年月26日所為,犯 罪時間歷時僅約莫1日,可知犯罪時間密接,又其等所為丟 擲雞蛋之手段相同等不法內涵。因此,由時間之密接性及犯 罪之目的、手段觀之,被告洪晨耀沈易賢所顯示之人格面 向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本案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 害程度等節,整體評價被告洪晨耀沈易賢應受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罪責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分別就被告洪晨耀沈易賢定其應執行刑各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後段所示,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後段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3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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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